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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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抗告人 周水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即非本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本院民國七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略以:(一)聲請再審意旨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三號判決主文記載:「周水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款新台幣(下同)伍萬元,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款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均與 洪允典 連帶沒收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然同案被告洪允典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一○二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乙案)。則甲案所認定抗告人共同行賄乙節,即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是否與洪允典共同行賄,尚有疑義。再者,洪允典經判決無罪,抗告人將單獨負追繳賄款之責,顯欠公允,足認抗告人有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事由。又抗告人於偵、審中供述:錄音光碟中,我與某女對話所說洪允典交予五十萬元之準備買票用,後又退還三十五萬元等語,係憑空杜撰,並非事實。是否真有該五十萬元?是否真屬預備行賄之賄款?仍待釐清。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確有違誤,應准再審等語。(二)經查:①甲案係依憑抗告人於偵、審中之自白,核與證人A1證詞相符,復有電話通聯紀錄、談話錄音光碟、金門縣選舉委員會函及扣案賄款等可佐,因而認定抗告人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並未以同案被告洪允典之證詞,資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證據,則洪允典是否成立犯罪,本與抗告人罪責不生影響。尚且,洪允典於該案中自始未曾承認犯行,該項證據資料之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亦無不及調查斟酌之情。是洪允典事後經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並非「嶄新性」及「顯然性」之新證據。②甲案雖因洪允典判決無罪確定,致其主文中諭知「共同」及「連帶沒收」部分,未能契合,惟與抗告人仍應成立所犯之罪名無影響,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抗告人其餘主張之事由於甲案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經審酌取捨,亦非新證據。綜上,抗告人之聲請,與首揭再審規定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徒持己見,漫指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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