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見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3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見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見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於民國10
3年5月2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1年4月底故意犯收受贓物罪,復於91年6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91年6月24日)22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共同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聲請書誤載為7月),於103年7月2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
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於103年5月27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前即91年4月底某日、同年6月4日分別另犯收受贓物罪、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前述受刑人犯收受贓物罪及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一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03年12月8日向本院為之,此觀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8日新北檢 榮癸 103執保238字第35295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為憑,因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