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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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貞惠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貞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警惕並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商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追回發還告訴人、犯後經人贓俱獲,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578號被告陳貞惠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7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下午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MOMA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楊馥嘉 所管領而陳列於商店內之女用藍色針織上衣及白色襯衫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3,460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開服飾店時,旋為楊馥嘉發覺,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起出女用藍色針織上衣及白色襯衫各1件。
二、案經楊馥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貞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楊馥嘉於警詢時之指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