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上訴人尚林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秀卿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訴訟代理人陳長律師
徐瑋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一○○年租約協議書,於第一條約定:「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前就上開租賃房屋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原訂租期至民國一○○年四月三十日屆滿,今甲方同意再續租予乙方二年。續約之租期自一○○年五月一日起迄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二年,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兩造租約之租期業於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屆滿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其法定代理人賴秀卿、證人廖壽棧,及命被上訴人提出其與環球商業大樓其他承租人之租約,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