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8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林俊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賜恩 (原名 陳瑨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八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捌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八一0六),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67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6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為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改以提存如主文所示擔保物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67號裁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62號提存書及執行法院撤回囑託執行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3月15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116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6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已於101年9月2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圓103年度司聲字第100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12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