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林培杰
被 告 許宏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850元,並
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5,00
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
於109年10月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宜蘭縣○
○鄉○○○路○段○○○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5,434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每月租金1
萬5千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交,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原告押
租金1萬5千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自109年1月起
即未依約繳交租金及水電費,迄同年3月10日系爭租賃契約
租期屆滿日止已積欠租金3萬元及109年1月至9月之水、電費
1萬434元(水費共計1,995元、電費共計8,439元),總計4
萬0,434元,經以押租金1萬5千元抵繳後,尚欠2萬5,434元
未付。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
約(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
頁至第11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
第45頁)、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6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而被告已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訂有系爭租
賃契約,且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9年3月10日租期屆滿。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請求所欠租金及水電費部分: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被告自108年3月10日起
每月應繳租金數額為1萬5,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
並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4頁)。然被告自
109年1月起即未繳交租金及水、電費,迄至同年9月10日止
,共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共計4萬434元,經以押租金1萬5,000
元相抵後,尚積欠2萬5,434元款項未付。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欠款,亦屬有據。
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
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
約已於109年3月10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業如前述,而被告
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揆諸前揭
說明,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千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萬5,434元,
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