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補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559號
原   告  李秀蕊
       范力文
       范意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盛楠  住同上
被   告  福德會  設港西下里內埔庄千四番地
法定代理人  劉鳳章  住屏東縣內埔鄉內埔97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林朋助 律師於本院109年度潮補字第55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
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向本院提起109年度潮補字第559號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因被告係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其
管理人劉鳳章現應已去世,亦無繼任之管理人,為避免訴訟
延宕,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台灣民間之神明會,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神明
會之會產,應屬其全體會員公同共有,如該神明會選有管理
人者,於受訴時應以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應訴,如原來管理
人死亡,該神明會遇有無從選任管理人,及會員資料均無從
考查之特殊情形者,經相當之確實調查後,仍無法得知神明
會之會員時,得由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
當之人為該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土地登記簿等相關資料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109年
度潮簡字第114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本件被告亦為該事件之
被告,且因管理人劉鳳章生於明治17年(即西元1884年,民
國前28年)5月13日,現應已去世,其繼任之管理人為何人
亦無從查考,經該事件選任林朋助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內容無誤,則參諸上揭法條規
定,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林朋助律師有專業之法律知識能力,本院認由其擔
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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