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廖婉秀
被 告 廖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婉秀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4,
104元,及其中286,064元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督促程序費用1,00
0元,原告已取得對廖婉秀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842號債
權憑證,屢經原告追索均未果。嗣原告調閱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
巷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地籍謄本,始發現被告
廖婉秀已於107年1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廖一帆,
並於同年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廖婉秀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婉秀,顯有規避債權
人之追索而先行脫產之情事,自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
依民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同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廖一帆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
以塗銷,予以回復為被告 歐陽福臨 所有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所為買賣契約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
2.被告廖一帆應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
因,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7年正普登字第000
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
婉秀所有。
(二)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所為買賣契約債權行
為及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2.被告廖一帆應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
因,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7年正普登字第000
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
婉秀所有。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
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先位)確認被告廖婉秀與被告廖一帆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廖一帆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廖婉秀所有。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為被告廖婉秀所有。惟經原告補正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
其上明載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即有四人(除本件兩造外尚有
另二人),且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為判決繼承,而非分割繼承
(見異動索引第1頁),是以系爭不動產原為四人公同共有
之遺產;復依同上異動索引第2頁所載,同一收件字號(107
年正普登字第20015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共有
四筆資料(公同共有人其中三人將其權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為被告廖一帆單獨所有),從而,本件訴訟(先備位之訴)
對此四人,均須合一確定,亦即本件訴訟具備必要共同訴訟
性質,必須此四人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
告僅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未以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
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逕以判決駁
回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