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林群凱
被   告 捷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其中100萬元由伊匯入被告法定代理人鍾汶欣在中國信
託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另150萬元託由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 小林 」之人,於109年1月21日在臺中市某不知名之咖啡
廳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及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鍾汶欣簽名並蓋印有公司大小
章之借款證明(下稱系爭借款證明)交由綽號「小林」之人轉
交予伊,經伊於109年4月22日提示系爭支票後遭退票,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書狀略以:伊於
109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用以清償其餘錢莊之款項,
原告先要求伊簽立250萬元之系爭借款證明,再另開立系爭
支票作為擔保,並以整合其餘錢莊欠債為由,收取高達150
萬元之利息,並要求伊於1年內還清250萬元之全部款項,又
原告為地下錢莊,伊已於109年3月間至警察機關對原告提出
重利罪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及
系爭借款證明,且原告已經匯款100萬元予鍾汶欣作為部分
借款之交付,而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系爭借款證明,及被告提出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41
頁)。是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答辯書狀中不予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並提出系爭借款證明
(見司促字卷第7頁)為證,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已交付現金150萬元借款
予被告?經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查被告
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
接前後手關係,且票據原因關係即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首堪認定。
(二)次按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
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原告
應就已經交付借款1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院於
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原告是如何交付現金150
萬元予被告,經原告陳稱:伊本身開齒模公司,平日做生意
調度會用到大量現金,所以現金150萬元平時是放在家中,
伊當時與被告約中午左右在咖啡廳交付現金,伊並非台中人
,已經忘記咖啡廳的確切位置,伊是開車過去的等語,惟經
本院訊問原告為一人前往或有帶朋友陪同時,原告改口陳稱
:伊不是本人去的,是伊做醫療器材綽號「小林」之朋友幫
忙帶現金150萬元過去交付予被告,但小林現在已經行蹤不
明,伊雖認識小林3至4年,但不知道小林真正姓名為何等語
,是原告先主張係自己開車過去交付被告,卻又改口陳稱是
託請綽號「小林」之人轉交被告,說詞已有反覆,且依社會
通常觀念,要託請他人將150萬元之現金轉交,通常會選擇
熟識之家人或友人協助,原告雖稱綽號「小林」之人與其熟
識3至4年,但卻不知其「小林」之真實姓名,則原告已經託
請綽號「小林」之人交付150萬元現款予被告之主張是否真
實,已有可疑,況綽號「小林」之人是否確實已將150萬元
現款轉交予被告,原告僅提出系爭借款證明作為證據,亦不
能排除被告有遭其他錢莊逼急而未實際收受150萬元現款即
簽立系爭支票與系爭借款證明之可能,是原告主張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已轉交現金150萬元予被告乙
節,難僅以鍾汶欣有於系爭借款證明上簽名並蓋印公司大小
章,即執該系爭借款證明上「當面收取現金150萬元整」之
文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認原告主張已交付現金150萬
元予被告乙節,尚屬無據。
(三)再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
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再按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已經交付現金150萬元
予被告乙節,存在諸多與常情不符之處,且原告亦無舉證以
實其說,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所辯稱,伊實際上僅收取原告
所匯款之100萬元,而其餘150萬元皆為預扣之利息,較為可
採,則依上開說明,就該預扣利息150萬元部分,原告既未
實際交付予被告,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100萬元範圍內部分,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外,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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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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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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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1月21日│250萬元│捷創實業│臺中商業銀│SMA0000000│
││││有限公司│行四民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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