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後3罪嗣經分別減刑為7月、4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 嗣上開 4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甲○○前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及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1年2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
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猶仍不知警惕,於98年6月11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記載「23時55分」係發現時間),見位於高雄縣○○鎮○○路○號「旗山早療中心」辦公室之玻璃窗邊,置有宏碁牌15吋電腦液晶螢幕1臺(起訴書誤植為筆記型電腦1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徒手破壞上開玻璃窗之玻璃,毀壞安全設備後,進而開啟附著於該扇窗戶上之栓勾,打開該扇窗戶,再從窗外伸手入屋內,逾越安全設備,竊得上開電腦液晶螢幕。另甲○○亦不知警惕,明知其之國中同學丁○○當時需錢孔急,亦非在從事電腦行業,主觀上有可能預見上開電腦液晶螢幕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倘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在丁○○之請託下,基於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與丁○○一同駕車前往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萬視通DVD出租店,由甲○○下車將上開電腦液晶螢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出租店,並將所得贓款1,000元交予丁○○。嗣經警在上開竊案現場採集指紋加以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4日高縣警鑑字第098003357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7月17日刑紋字第0980099437號鑑驗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雖均係審判外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丁○○、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22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4日高縣警鑑字第098003357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7日刑紋字第0980099437號鑑驗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9頁)。足徵被告丁○○就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因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稱:在98年6月11日晚間11時55分許,發現上開電腦液晶螢幕被竊,而在當晚7時前,該電腦液晶螢幕尚未被偷等語(見警卷第21、22頁),是被告丁○○應係於98年6月11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間之某時,前去上址竊得上開電腦液晶螢幕。至被告丁○○於本院審判時雖表示:是在變賣上開電腦液晶螢幕(即98年6月12日)之前2、3天下手行竊等語;然又當庭表示:接受警詢時之印象就很模糊,並不知是何時變賣上開電腦液晶螢幕,也不知是何時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足見被告丁○○就上開行竊時間之供詞,尚難率信,併此指明。
二、又訊據被告甲○○坦承與同案被告丁○○係國中同學,因見丁○○需錢孔急,其方會於上開時、地,替丁○○將上開電腦液晶螢幕加以變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丁○○並未告訴其該臺電腦螢幕是偷來的,且因丁○○是其同學,其也不覺得可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98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與丁○○一同駕車
前往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萬視通DVD出租店,由甲○○下車將上開電腦液晶螢幕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出租店,並將所得贓款全數交予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4、25、50、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62頁背面第1行以下),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甲○○陳稱其與丁○○是國中同學,其因離開旗山10
餘年,回旗山後才又遇到丁○○,不知道丁○○有無在從事電腦行業之工作,或有無在玩電腦,只知道丁○○當時需要錢,且因丁○○拜託其幫忙探詢有無需要電腦液晶螢幕之買家,其方為丁○○將上開電腦液晶螢幕加以變賣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本院易字卷第66、68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後甲○○請我幫他載電腦螢幕去賣給他朋友,甲○○有問我電腦螢幕是否是去偷來的,但我沒有跟他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背面)。顯見被告甲○○在主觀上已預見上開電腦液晶螢幕,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縱令該電腦螢幕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方在丁○○之請託下,將上開竊盜所得之電腦液晶螢幕加以變賣,否則豈會詢問該液晶螢幕是否係行竊所得,且在丁○○需錢孔急,本身無法確認該螢幕之真正來源下,仍牙保該螢幕之買賣。從而,被告甲○○基於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牙保同案被告丁○○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甲○○固辯稱:丁○○未告知其該臺電腦螢幕是偷來的
,故其並不知該臺電腦螢幕是贓物,且因丁○○是其之同學,其也不覺得可疑等語。惟查被告甲○○既自承其與丁○○已多年未聯繫,根本不知道丁○○有無在玩電腦,或有無從事與電腦相關之工作,只因丁○○表示缺錢,便同意幫丁○○變賣該臺電腦螢幕,業如前述。且其係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將該臺電腦螢幕加以變賣,衡諸常情,當無可能不知該臺電腦螢幕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況且,丁○○犯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而被告甲○○亦有多項施用毒品及其他犯罪之前科,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在被告丁○○需錢孔急,且拿1臺與其日常生活無關之電腦液晶螢幕,要求被告甲○○探詢買家時,被告甲○○焉有可能不預見該臺電腦螢幕,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之理?職是,被告甲○○以上詞置辯,實屬卸責飾詞,洵無足採。
㈣另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判時固證稱:「(問:你當天為
何會拿電腦螢幕給甲○○?)因為甲○○問我有無電腦螢幕,我跟他說我女兒有1臺,甲○○問我有沒有在用,我說沒有什麼在用。」、「(問:甲○○問完你之後,你有答應要給他賣嗎?)我沒有說要給他賣,我本來就打算要把電腦螢幕給甲○○用,甲○○有載我去他朋友那邊,但我不知道甲○○要賣給他朋友。」、「我是跟甲○○上車,但我並不知道甲○○要去哪裡,之後甲○○把我載到一間店的旁邊,並叫我在車上等,我就在車上等,甲○○進入該家店沒有多久後就出來,之後就開車離開,我問甲○○要去哪裡,甲○○就拿1,000元給我,我問甲○○說那是要做什麼的,他說那1,000元是要給我的,但甲○○沒有跟我說那是賣螢幕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頁)。然而,倘如被告丁○○所言,既然甲○○是主動向丁○○表示有無電腦螢幕,爾後再拿去變賣,其又怎會將變賣所得1,000元全數交給丁○○?再者,甲○○大費周章地向丁○○取得該臺電腦螢幕,若要變賣換取現金以供己用,又何需開車載丁○○一起前去變賣,並將變賣所得交予丁○○?從而,被告丁○○之上開證詞內容,顯與事理相悖,難以憑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竊盜犯行及被告甲○○牙保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乃屬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破壞窗戶玻璃後,再以手伸進窗內竊取財物,讓窗戶失去防閑功能,應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查本件被告丁○○既徒手毀壞旗山早療中心辦公室玻璃窗上之玻璃,並自玻璃窗外伸手進入屋內,竊取電腦液晶螢幕,已然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丁○○及甲○○均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而被告甲○○為之銷贓,致使被害人難以行使回復請求權,且助長竊盜風氣,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丁○○係於行竊時遺留在現場之指紋經採集鑑定後,方不得不承認犯行;而被告甲○○則否認犯行,被告2人犯後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均難稱良善,亦未見其等確有悛悔之意,另衡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