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18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 顏夢澄 )於民國90年1月間與 鐘文翊 (原名: 鐘麗雲 ,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離婚後,明知己無與大陸籍女子 張青鳳 (已於90年10月16日遭強制出境)結婚之真意,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甲○○竟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與「阿龍」、張青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龍」安排甲○○於90年5月9日出境,於抵達大陸地區時,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男子,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山西省,甲○○遂於90年5月11日與張青鳳辦理假結婚,於同年月14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山西中信公證處發給(2001)晉中證字第102號結婚公證書。甲○○返台後,於同年6月12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向承辦人員申請認證,取得該會之證明書後,旋於同年月13日持上開海基會之證明書及結婚公證書,至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民國90年5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張青鳳結婚」、「配偶張青鳳」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同日持前述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後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張青鳳來臺探親,經該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准,使張青鳳於90年8月30日假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嗣警獲悉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 鍾秀玉 、 姜中正 之證述。
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23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0
2769號函附張青鳳申請、出入境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0年10月15日高市警三(一)督一四五二七號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山西中信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之影本、甲○○之戶籍謄本各1份。
㈢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1日高市左戶字第0970003053號函附甲○○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
㈣被告甲○○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92年12月31日施行;另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此,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
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將法定刑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無更有利於被告。
㈡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
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
4條之罰金最低數額,因其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手段、目的之
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被告行為後即裁判
時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張青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張青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此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龍」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與張青鳳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論以張青鳳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犯行,與被告亦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區○○○○○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五、科刑: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非法工作,造成行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困難,使依法本不得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更產生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及社會問題,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張青鳳於90年8月30日入境臺灣地區後,於90年10月16日已出境,其非法留滯臺灣地區之時間並非甚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依同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甲○○於辦理前開事宜後,復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檢附結婚公證書、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張青鳳入境,致該管公務員於張青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張青鳳之臺灣地區旅行證,張青鳳於90年8月30日搭機入境來臺,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一節: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承辦員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對保或證
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登載「一、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張青鳳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等語,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見偵二卷第57頁),足見承辦員警對於被告是否確實居住於所管轄之區域或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
虛偽結婚情形者,得不予許可,案發當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揆諸前揭說明,此行為即難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使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
㈣故上開部分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尚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認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不實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