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 蔡正義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黃致遠 間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0號蔡正義所申報之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受償額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而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於99年11月5日分命債務人,依限就所異議之債權,詳細說明其發生原因、日期、交付之方式,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與資料。債務人覆以:為籌款繳交95年之協商款,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共計110萬元,並約定利息每月6,800元,因之後債務人無力償還,遂於97年4月9日將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金額為825,000元。經查,債務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一欄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7年2月25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足以認定該筆債權之存在,而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所提之債權人清冊中僅載明相對人之債權為85萬元,而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相對人並未申報,是本院謹遵本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將債權人清冊既已記載之相對人債權扣減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後所餘不足部分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人欄於法即無不合,是以,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