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9月22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詎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開行為:
(一)99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183之36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放於路旁,以不詳之方法竊取該機車,並將上開機車騎走。嗣經甲○○發現機車失竊後即報警處理。
(二)99年1月31日上午11時8分許,丁○○騎乘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后安路口附近,因見戊○○行走於路旁,認有機可趁,趁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戊○○手中之皮夾(內有信用卡1張、金融卡
4張、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戊○○報警後,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
(三)99年1月31日晚上6時47分許,丁○○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中油加油站,佯裝欲加油而靠近加油島,趁該加油站員工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泵島抽屜內之現金2,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乙○○報警後,經警方調閱加油站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搶奪犯行,辯稱:其並無竊取上揭重型機車及加油站之2,300元,亦無搶奪被害人戊○○,該機車上之安全帽採集到其指紋,應係其停放其機車時,移車時不小心碰到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183之36號前遭竊:99年1月31日上午11時8分許,被害人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后安路口附近時,遭人騎乘機車徒手搶奪皮夾(內有信用卡1張、金融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1,000元);99年1月31日晚上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中油加油站,佯裝欲加油而靠近加油島,趁該加油站員工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泵島抽屜內之現金2,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甲○○、戊○○、乙○○、 陳學良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頁至第10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之不爭執事項);又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掛勾上所懸掛之半罩式安全帽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左中、左拇指指紋相符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9日刑紋字第0990029911號鑑定書及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26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99年1月31日晚上6時47分之竊盜加油站現金部分: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其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中油加油站之加油服務員,當日其在加油泵島之右側,有人騎車進來,其走近要幫忙加油時,發現該人走進收銀臺,開啟抽屜伸手竊走現金,其發現狀況不對,便要抓該人,但該人便騎機車逃走,該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無戴安全帽,亦無戴口罩等語明確(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又證人陳學良於警詢時證稱:歹徒係一名留平頭,身高約175公分左右,穿拖鞋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重型機車之人等語綦詳(警卷第5頁)。且該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帶畫面清楚拍攝到竊取加油泵島內收銀機現金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騎乘該機車之人係平頭,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56頁),觀之照片內之人之髮型為平頭,為中等體型之中年人,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髮型、體型及年齡均相符,有照片足參(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再者,機車查獲時所發現之半罩式安全帽並非被害人甲○○所有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5頁),可知該半罩式安全帽係上開機車失竊後始出現於該機車上,應係使用該機車之人所放置,而該安全帽上有被告左中、左拇指指紋,顯見被告有碰觸、使用該安全帽。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理移車時會碰觸之部分為車頭把手或車尾之把手,豈會碰觸到懸掛在機車置物釣鉤之安全帽,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足認竊取該加油站現金之人確為被告。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99年1月31日上午11時8分許之搶奪部分: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99年1月31日上午11時8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后安路交岔路口前之早餐店前,突然有一名男子從其左後方騎車快速經過,並搶奪其手上之皮夾,其看見機車車牌號碼後3碼為705,該男子有戴半罩式安全帽,身穿深色外套,身高約170公分,瘦瘦的,看起來約40幾歲等語綦詳(警卷第4頁)。又觀之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帶於案發時之畫面(警卷第57頁、第58頁),歹徒所騎乘之機車前擋泥板有破損、缺右側後照鏡,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之狀況相符,且與證人戊○○前開證述行搶機車之後3碼數字相符,足認當日歹徒所騎乘之機車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再者,觀之監視畫面所拍攝之歹徒髮型亦為平頭,且身形及年紀亦與被告相符,且本件犯案時間與前揭加油站竊案案發時間僅相距約6小時,應可認為係同一人所犯,又前開加油站竊案係被告所為,業如前述,則本部分之搶奪犯行,亦為被告所為。綜上所述,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99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之竊盜機車部分:上開加油站竊案及搶奪案均係被告所為,均論述如前,而本件行竊機車之時間為99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與搶奪案之案發時間相隔不到1日,殊難想像有人辛苦竊取機車後,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即不使用該機車而將該機車棄置或供被告使用,顯見該機車亦係被告所竊取,以作為其後續犯案所用之工具,故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在光天化日之下,任意搶奪獨行而無反抗能力之戊○○之財物,造成其財物損失,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然竊盜及搶奪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過輕,附此敘明。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大法官釋字第47
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雖於98年9月23日出監後,犯有本件竊盜、搶奪之犯行,然本件被告因犯上開數罪,將受長達
2年之有期徒刑,則就現今監所之教化功能,其長期禁錮應足以達成教化及學習一技之長之目的,非以強制工作為唯一方法,認上開對其宣告徒刑即足以收矯治之效,是尚無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另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49頁);又被告搶得之皮夾1只(內有信用卡1張、金融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1,
000元),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