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2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8月5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ZHP013836號、第裁32-ZHQ012799號、第裁32-ZEQ014339號、第裁32-ZHR012867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均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通知異議人應於99年6月10日前補繳,異議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經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補繳截止日後之99年6月11日為違規時間,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7月14日製發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4張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99年8月1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8月5日對異議人如附表所示4次違規行為各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2月15日行經高速公路田寮、善化、白河、古坑收費站,因不知e通機無足額金錢可扣款,因此違規被罰款各600元,共2400元,已於99年4月28日繳納完畢。之後其又於99年5月21日收到4筆未繳納過路費用之補繳通知共360元,以為承辦單位重複開單而未理會,未料99年7月14日又收到加倍罰款通知每筆各3000元,共1萬2000元,因認單一事件已繳納罰款2400元,卻又要求補繳過路費,甚至因其未繳過路費再加倍罰鍰,顯不合理。
且異議人亦未曾於駕訓班或考照時知悉有此補繳和罰鍰之法規,法律實有漏洞,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當可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疑義;另針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處罰,亦已明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備註說明。惟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當另有前揭說明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亦經交通部於民國95年9月21日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釋在案。故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若經通知補繳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另有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核先敘明。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因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竟仍於附表所示時地行駛ETC電子收費車道而未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異議人應於99年6月10日前補繳,異議人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嗣為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書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於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附表所示之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均未依規定繳費,及未依規定期限補繳通行費之事實,亦不爭執,是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在附表所示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乙節,應堪認定。而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異議人因逾期未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費經舉發機關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舉發通知單,均分別送達於異議人,已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陳述甚明,顯見上開文件均已合法送達,亦屬無疑。
(二)異議人雖稱未曾於駕訓班或考照時知悉有補繳通行費和加倍罰鍰之法規,法律實有漏洞云云,但查異議人有收到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共4張,已如前述,而該通知單之正面上明確列印「1.若逾本單通知之繳款期限仍未繳納者,執法機關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處30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罰鍰。此外亦需補繳通行費與衍生之作業處理費;2.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者,執法機關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處6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3.公路通行費徵收辦法第15條規定,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應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其追繳作業費用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及『電子收費服務相關費用明細表』辦理;4.若您對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本公司提出申訴;5.手續費發票連同通知單先行寄出,請速至各通路補繳。若已完成繳費無須理會本通知單;
6.查詢欠費相關訊息請撥語音專線(00)00000000。車牌代號請輸入:8615#21#13。」等教示文字,對於違規駕駛人未依補繳期限繳納通行費及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之處罰暨法源依據已詳為記載,且該些文字大小適中,置放位置占通知單正面版面逾3分之1,可謂相當明顯,此觀卷存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自明。又用以寄送該通知單之信封,除載明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絡電話外,更於信封下方以粗體字及加底線方式註明「重要文件:請於繳款期限內完成繳款,以免產生罰單」等文字,是異議人對於未按期補繳通行費及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之後果暨法源依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者,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因其自認是重複開單未予理會,而上開教示文字既已如此明顯,且附上電話供民眾查詢疑問,異議人因其自身行為,不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詢問,自難解免其未按期補繳通行費及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之違規行為。況異議人考有駕駛執照,對各項交通規則理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守法之國民應深知交通法律、法規之制訂,不能任由各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再以現今科技、資訊如此進步,縱異議人未能親自向原處分機關或其他道路監理機關詢問相關法規,舉凡以電話、網路查詢均能輕易獲知本件相關道路交通法令,其竟捨此而不為,逕行認為原舉發機關作業疏失,自行判斷無前開法律之適用,其所辯不知應補繳通行費之法令云云,顯不足採。
(三)異議人另陳稱其因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業經裁處罰鍰各60
0元,且已繳納完畢,本件即不應一罪多罰、重複裁處云云。惟按所謂「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是倘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可得評價為二行為,就各該行政義務違反行為各為裁處,尚不致認為逾越必要程度而與比例原則相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暨曾華松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經查,縱異議人就附表所示4次違規行為,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裁繳罰鍰各600元(共計2400元),然「未依規定標誌、標線指示過站繳費」之行為,與「逾繳費截止期限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其違反行政義務之態樣不同,前者處罰之目的及要件係對於行為人未依規定申裝電子收費設備卻行駛於ETC車道,而後者處罰之目的及要件係對於行為人應繳納通行費,經通知補繳後卻逾期未繳納,實質上乃數行為違反數行政義務,上開二種違規行為縱經同時處罰,亦無何重複處罰之問題,異議人尚不得因已繳交2400元罰鍰,即據此得以主張本件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事實免罰。
(四)至異議人雖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裁決日期99年8月5日)之99年8月3日自行繳交通行費及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8日總發自第00000000號函可參,但其違規行為於逾期未補繳費用時即已成立,不因其後有補繳行為即應予以免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系爭汽車在附表所示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4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各3000元,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表┌──┬──────────┬───────────┬──────┬──────┬───────┬───────┬─────┐│編號│通行時間│通行地點│違規事由│舉發時間│舉發通知單單號│裁決書案號│違規時間│├──┼──────────┼───────────┼──────┼──────┼───────┼───────┼─────┤│1│99年2月15日下午2時│古坑收費站南下第10車道│未申裝戶使用│99年7月14日│公警局交字第│高市交裁字第裁│99年6月11│││37分││非登記所屬e││ZHP013836號│32-ZHP013836號│日│││││通機│││││├──┼──────────┼───────────┼──────┼──────┼───────┼───────┼─────┤│2│99年2月15日下午3時│白河收費站南下第10車道│同上│同上│公警局交字第│高市交裁字第裁│同上│││2分││││ZHQ012799號│32-ZHQ012799號││├──┼──────────┼───────────┼──────┼──────┼───────┼───────┼─────┤│3│99年2月15日下午4時│田寮收費站南下第10車道│同上│同上│公警局交字第│高市交裁字第裁│同上│││4分││││ZEQ014339號│32-ZEQ014339號││├──┼──────────┼───────────┼──────┼──────┼───────┼───────┼─────┤│4│99年2月15日下午3時│善化收費站南下第10車道│同上│同上│公警局交字第│高市交裁字第裁│同上│││46分││││ZHR012867號│32-ZHR0128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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