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金堂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金堂部分撤銷。
吳金堂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金堂前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及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1年2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緣 劉文才 於98年6月11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間之某時,見位於 高雄縣 ○○鎮○○路○號「旗山早療中心」辦公室之玻璃窗邊,置有宏碁牌15吋電腦液晶螢幕1臺,即徒手破壞上開玻璃窗之玻璃,開啟附著於該扇窗戶上之栓勾,打開該扇窗戶,再從窗外伸手入屋內,竊得上開電腦液晶螢幕(劉文才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拜託吳金堂代為變現。吳金堂明知其國中同學劉文才當時需錢孔急,亦非從事電腦行業,上開電腦液晶螢幕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在劉文才之請託下,基於牙保贓物之故意,於98年
6月12日下午4時許,與劉文才一同駕車前往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萬視通DVD出租店,由吳金堂下車將上開電腦液晶螢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出租店,並將所得贓款1,000元交予劉文才。嗣經警在上開竊案現場採集指紋加以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張金花 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4日高縣警鑑字第098003357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7月17日刑紋字第0980099437號鑑驗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雖均係審判外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吳金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金堂坦承與同案被告劉文才係國中同學,因見劉文才需錢孔急,其方會於上開時、地,替劉文才將上開電腦液晶螢幕加以變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劉文才並未告訴被告該臺電腦螢幕是偷來的,且因劉文才是其同學,其也不覺得可疑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同案被告劉文才竊盜電腦銀幕之事實,已經劉文才於原
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金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4日高縣警鑑字第098003357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7日刑紋字第0980099437號鑑驗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徵上開宏碁牌15吋電腦液晶螢幕1臺係屬同案被告劉文才竊盜而來之贓物。
㈡被告吳金堂於98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與劉文才一同駕車
前往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萬視通DVD出租店,由吳金堂下車將上開電腦液晶螢幕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出租店,並將所得贓款全數交予劉文才之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4、25、50、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62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62頁背面第1行以下),應堪採信。
㈢被告吳金堂雖辯稱其與劉文才是國中同學,其因離開旗山10
餘年,回旗山後才又遇到劉文才,不知道劉文才有無在從事電腦行業之工作,或有無在玩電腦,只知道劉文才當時需要錢,且因劉文才拜託其幫忙探詢有無需要電腦液晶螢幕之買家,其方為劉文才將上開電腦液晶螢幕加以變賣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才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後吳金堂請我幫他載電腦螢幕去賣給他朋友,吳金堂有問我電腦螢幕是否是去偷來的,但我沒有跟他講」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61頁背面)。然查被告吳金堂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坦承:「(是否願意承認贓物罪行?)承認,」(98年度偵字第29366號偵查卷第2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認罪。」(見原審審易卷第43頁),已經坦承其犯罪事實不諱。且依照上開證人劉文才之證述,亦顯見被告吳金堂已經知悉上開電腦液晶螢幕,係屬贓物,方在劉文才之請託下,將上開竊盜所得之電腦液晶螢幕加以變賣,否則豈會詢問該液晶螢幕是否係行竊所得?是被告吳金堂基於牙保贓物之故意,牙保同案被告劉文才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吳金堂固辯稱:劉文才未告知其該臺電腦螢幕是偷來的
,故其並不知該臺電腦螢幕是贓物,且因劉文才是其之同學,其也不覺得可疑等語。惟查被告吳金堂既自承其與劉文才已多年未聯繫,根本不知道劉文才有無在玩電腦,或有無從事與電腦相關之工作,只因劉文才表示缺錢,便同意幫劉文才變賣該臺電腦螢幕,業如前述。且其係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將該臺電腦螢幕加以變賣,衡諸常情,當無可能不知該臺電腦螢幕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況且,劉文才犯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而被告吳金堂亦有多項施用毒品及其他犯罪之前科,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在被告劉文才需錢孔急,且拿1臺與其日常生活無關之電腦液晶螢幕,要求被告吳金堂探詢買家時,被告吳金堂焉有可能不明瞭該臺電腦螢幕,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之理?職是,被告吳金堂以上詞置辯,實屬卸責飾詞,洵無足採。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問:
你當天為何會拿電腦螢幕給吳金堂?)因為吳金堂問我有無電腦螢幕,我跟他說我女兒有1臺,吳金堂問我有沒有在用,我說沒有什麼在用。」、「(問:吳金堂問完你之後,你有答應要給他賣嗎?)我沒有說要給他賣,我本來就打算要把電腦螢幕給吳金堂用,吳金堂有載我去他朋友那邊,但我不知道吳金堂要賣給他朋友。」、「我是跟吳金堂上車,但我並不知道吳金堂要去哪裡,之後吳金堂把我載到一間店的旁邊,並叫我在車上等,我就在車上等,吳金堂進入該家店沒有多久後就出來,之後就開車離開,我問吳金堂要去哪裡,吳金堂就拿1,000元給我,我問吳金堂說那是要做什麼的,他說那1,000元是要給我的,但吳金堂沒有跟我說那是賣螢幕的錢。」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61至63頁)。然倘如證人劉文才所言,既然吳金堂是主動向劉文才表示有無電腦螢幕,爾後再拿去變賣,又豈會將變賣所得1,000元全數交給劉文才?再者,吳金堂大費周章地向劉文才取得該臺電腦螢幕,若要變賣換取現金以供己用,又何需開車載劉文才一起前去變賣,並將變賣所得交予劉文才?從而,劉文才之上開證詞內容,顯與事理相悖,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金堂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金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吳金堂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吳金堂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吳金堂係基於牙保贓物之確定故意,牙保同案被告劉文才犯罪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基於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尚有未洽;㈡被告吳金堂係因其國中同學劉文才需錢孔急,始在劉文才之請託下,而為牙保贓物行為,且其將上開電腦液晶螢幕出售後,即將所得贓款1,000元交予劉文才,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惡性非重,原審量處被告吳金堂有期徒刑9月,亦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金堂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金堂否認犯行,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難稱良好,然係因國中同學需錢孔急,始在劉文才請託下而為牙保贓物,惡性非重,另衡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同案被告劉文才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