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82號聲請人 許繼中 被告 葉斯正
鄭維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7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繼中(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葉斯正、鄭維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47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46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又聲請人具有律師資格,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台北律師公會律師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核無誤,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於民事上訴第三審採強制律師代理之情形下,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同一法理,聲請人自毋庸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自行車道,被告葉斯正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吐口水在聲請人之右手臂及上衣,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名譽,並致該上衣不堪使用。被告葉斯正之同行友人即被告鄭維良於警察到場處理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聲請人,足以貶抑聲請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葉斯正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鄭維良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葉斯正於警察到場後,有向聲請人致歉,足認被告葉斯正已坦認其本案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㈡聲請人於警詢時,聲請向被告葉斯正身體為DNA採樣,據以證明聲請人手臂上之口水為被告葉斯正所有,然檢察官漏未偵查;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警員密錄器之譯文內容,足以證明被告鄭維良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㈠訊據被告葉斯正、鄭維良均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葉斯
正辯稱:我那天喝很醉,不記得當天晚上發生的事,我不知道有沒有做這些事等語(見偵卷第8至9、62頁);被告鄭維良辯稱:我沒有罵等語(見偵卷第62頁)。
㈡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中指述:我於前揭時、地在大安森林公
園騎乘腳踏車返家時,在大安森林公園自行車道遭一名陌生男子朝我靠近,並向我身體右側吐口水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聲請人提出其於同日下午11時8分拍攝之照片3張為佐,而照片紅圈處包括右手臂及短袖上衣袖口一角,狀似有口水之痕跡(見偵卷第73至77頁),並經聲請人指認被告葉斯正為朝其吐口水之人,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8頁);參以被告葉斯正於案發當時步行經過該處,有證人即同行之同案被告鄭維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4頁),且聲請人拍攝上開照片之時間與案發時間僅短暫相隔約3分鐘,可認上開照片係聲請人於案發後即時拍攝,是被告葉斯正於前揭時、地,其口水有吐到聲請人之右手臂及上衣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證據可認其右手臂及衣服上之口水確係被告葉斯正所吐一節,雖有未洽,惟被告葉斯正與聲請人素不相識,亦無糾葛,且被告葉斯正當時已酒醉,經檢察官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無誤(見偵卷第85頁),而聲請人騎自行車經過被告葉斯正旁時,聲請人之騎車速度較被告葉斯正步行速度快,不排除是被告葉斯正因其他原因想吐口水,適聲請人從旁騎車經過,正好吐到聲請人右手臂及上衣之可能性,尚難因此逕認被告葉斯正吐口水係基於公然侮辱聲請人及毀損聲請人衣服之犯意,自難僅憑被告葉斯正之口水有吐到聲請人之右手臂及上衣之事實,遽認被告葉斯正有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
㈣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縱被告葉斯正之口水有吐到聲請人之上衣,經清洗乾淨即可,有聲請人提出之清洗後衣服照片、送洗單、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並無損壞該件上衣供穿著之效用,自與毀損罪之構成有件有間,實難以毀損罪相繩。
㈤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洪榮聰陳俊瓏 到庭具結證
稱:我們到場找到聲請人所指之3人後盤查時,並沒有聽到有人辱罵聲請人「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84頁);再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卷附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內容,亦未見被告鄭維良有當場辱罵聲請人「幹你娘」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自難認定被告鄭維良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㈥聲請人主張:被告葉斯正於警察到場後,有向聲請人致歉,
並據此推論被告葉斯正已坦認其本案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云云,惟檢察官當庭勘驗卷附警員到場後案發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內容,沒有看到被告葉斯正有對聲請人表示要向其道歉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非可採。至聲請人提出警員密錄器譯文,其中葉斯正雖稱:我道歉,SORRY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影像截圖1張(見本院卷第47頁),截圖內容雖顯示被告葉斯正低頭且右手五指併攏舉至右額處,然被告葉斯正當時已酒醉,尚難以此片段擷取之譯文及影像,遽認被告葉斯正坦認其公然侮辱犯行,是聲請人上開所述,難認可採。
㈦聲請人主張:其於警詢時,聲請向被告葉斯正身體為DNA採樣
,據以證明聲請人手臂上之口水為被告葉斯正所有,而檢察官漏未偵查云云,惟卷附聲請人之警詢筆錄,並無聲請人所指聲請對被告葉斯正身體為DNA採樣之情;況本院認定被告葉斯正於前揭時、地,其口水有吐到聲請人之右手臂及上衣之事實,已如前述,檢察官未對被告葉斯正身體為DNA採樣,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亦無從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㈧聲請人主張:其所提出警員密錄器之譯文內容,足以證明被
告鄭維良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惟依證人即警員洪榮聰及陳俊瓏之證述,及檢察官勘驗其等密錄器影像之結果,並無從認定被告鄭維良當場辱罵聲請人「幹你娘」,已如前述,核與聲請人提出之警員密錄器譯文並無被告鄭維良辱罵聲請人「幹你娘」之情形相符,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㈨至聲請人主張:被告葉斯正以「北七」、「白癡」及「幹你
娘」等語辱罵聲請人,並提出警員密錄器之譯文為憑一節,惟聲請人告訴被告葉斯正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葉斯正對其吐口水,並不包括被告葉斯正對其辱罵穢語,且此部分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之範圍,自非本件聲請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葉斯正涉有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鄭維良涉有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葉斯正、鄭維良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鄭雁尹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