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162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告 李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7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12時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晶元光電公司N6廠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因倒車不慎致撞損原告承保之李 鄭嚴暐 所駕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原告請求修車工資:5,575元、烤漆:11,801元、折舊後之零件:6,497元,合計23,873元(計算方式5,575元+11,801元+6,497元=23,873元),並提出賠款同意書、行照、發票、估價單、受損車照片等影本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函送肇事資料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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