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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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男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建男因不滿 吳明聰 前曾對其有過失致重傷害之行為,並於該事件後未為合理之賠償,竟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20時許,要求不知情之友人 李政憲 騎乘機車載送其前往吳明聰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1住處。蔡建男抵達上址後,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同一犯意,甫進門即徒手接續毆打吳明聰,致吳明聰受有頸部擦傷、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勢。
二、案經吳明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蔡建男於偵查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聰、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告訴人父親 吳顯華 、證人李政憲於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41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傷害罪論處之。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傷害告訴人,侵害同一個人法益,顯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應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屬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量刑⒈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我去告訴人家不是要打他,是要去找
他爸爸喝酒,結果門一開看到告訴人,才生氣動手。我不是專程去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然而,證人李政憲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跟我說人家欠他錢,叫我載他去,他說如果要不到錢他要打人家,我說不能這樣。結果他到人家家裡,我去停機車,他就先進去打告訴人,我看到就立刻衝進去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頁至第112頁);證人吳顯華於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自己叫人載他來,不是我邀請他來。被告到我家門口後叫我,告訴人就去開門,被告一開門沒有說什麼就開始揍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告訴人的過失行為而受有重傷害,後告訴人經法院判處刑事以及民事責任成立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57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書以及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2頁)。因此,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前,即有意透過傷害告訴人的方式,來宣洩告訴人先前造成其受有重傷害的行為,以及事後未對其為合理賠償情形的不滿。被告稱其於案發當日是見到告訴人後方臨時起意,並非事前謀議等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昧於常情,並非可採。
⒉本院審酌被告是事前預謀犯案,且直闖告訴人家中施以暴行
,傷害過程長達約10分鐘之久,除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影響其日常生活、工作外,亦破壞告訴人住家的安寧。另外,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於警詢中將案發時動手的原因歸咎於告訴人,並供稱告訴人亦有動手還擊等情(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然此節均為告訴人、證人吳顯華及李政憲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並非事實,且被告至審理中仍為上開辯詞而否認為預謀犯案,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最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嫌隙情形,被告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出門小心點,不知哪一天死在外面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訴人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如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為: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吳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李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吳顯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證稱聽聞被告恐嚇之詞句與證人吳顯華證稱所聽聞者不同,且案發時在現場隔開被告與告訴人之證人李政憲,亦證稱未聽聞被告有口出任何恐嚇語句,故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訴自非可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與證人吳顯華分別證稱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語句內容不
同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放話恐嚇我「出門要小心點,不
知哪一天會死在外面」等語(見警卷第17頁);後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朋友將我們分開時,警察快來的時候,被告對我說「你出去,不知道哪一天會死在外面」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後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打我的過程中都沒有講話,是李政憲將被告拉開時,被告嗆我:「你如果出去,不知道哪一天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證人吳顯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就
去抓住被告,被告還一直罵,罵說「不要讓我遇到你,我要讓你死」等語(見偵二卷第48頁至第49頁);後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跌倒後爬起來,才嗆告訴人遇到要讓他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⒊證人吳顯華以及告訴人就被告究竟使用何種內容的恐嚇詞句
,個別證詞於客觀上明顯存有歧異,又二位證人於案發時所處的位置甚為接近,實不應有此種不合理的出入。因此,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向告訴人恫稱出門小心一點,不知哪一天死在外面等語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㈡案發時介於被告與告訴人間阻擋之證人李政憲未聽聞被告有
口出任何恐嚇之語⒈證人李政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天很吵,現場他們罵來
罵去,但罵什麼我無法分辨,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說出門小心一點,不知道哪天死在外面等語(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50頁)。其後,證人李政憲於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那天我載被告前往告訴人家,我還在停機車時,被告就先衝進告訴人家,在告訴人開門時我有聽到被告說要打死他。後來我進到告訴人家中阻擋被告,是以背對著被告,面對告訴人的方式處在他們中間,被告一直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有跌到,被告有無跌倒我不知道。因為過程中很吵,我沒有在被告打告訴人的過程中聽到被告跟告訴人嗆說要打死他。從我擋在被告跟告訴人中間到警察來,過程中約有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20頁)。證人李政憲於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長達近十分鐘的過程中,站立於其二人之間,縱然現場吵雜,但若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出言恐嚇告訴人,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證人李政憲不可能均未聽聞。
⒉又證人李政憲上揭證述被告甫進入告訴人家中時即有出言要
打死告訴人此不利於被告之節,告訴人以及證人吳顯華均未曾證述有聽聞,再考量證人李政憲更於審理中表示其當日是遭到被告所騙方同意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告訴人家中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及第118頁),顯露出因被告而涉入本案的不滿情緒,衡之於常情,應可認證人李政憲於偵查以及審理中之證詞應是客觀的對案發情況進行描述,並無因牽涉情感而有特別為有利告訴人證述的偏頗必要。相較而言,證人吳顯華則為告訴人之父親,對於告訴人可能有迴護之心乃事理之常,復參以證人吳顯華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恐嚇語句時,證人李政憲是站在門邊,而且與被告相距約245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及第107頁至第108頁)。然而,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後則證稱:被告跟我說以後出去怎麼死都不知道時,我跟被告距離約170公分,李政憲是擋在我們中間,我父親則站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頁至第128頁、第133頁),由此可見證人吳顯華具結後證述之內容顯然與告訴人以及證人李政憲證述之情節存有不合理的歧異,因此,根據經驗以及論理法則,應認證人李政憲之證詞較為可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以告訴人與證人吳顯華客觀上有異之證詞作為論據,在考量證人吳顯華與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以及參以立場較為客觀之證人李政憲之證述後,並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形成確信之心證,換言之,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存有合理的懷疑,當應依照法律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