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群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群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黃群峰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於105年12月20日至106年2月22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及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壁菁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認他人任意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21日某時及2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藍培峰 ,佯裝為其友人「陳永常」並詐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藍培峰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106年2月22日13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黃群峰所有之前開後壁菁寮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群峰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藍培峰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遺失,並未交付與他人或詐騙集團,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壁菁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黃群峰所申辦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在卷(警卷第1頁背面、偵二卷第48頁),並有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6日儲字第1070029903號函檢附存戶黃群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4頁、偵二卷第79至8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示方法詐騙被害人藍培峰,被害人藍培峰因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等情,亦經被害人藍培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頁),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9至1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於105年間申辦上開帳戶作為儲蓄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於105年底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2家中房間失竊,當時還有失竊戒指及手機,家中失竊未報案,亦未向郵局辦理掛失或止付,提款卡密碼只有伊知悉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伊申辦上開帳戶係作為公司薪資轉帳用,105年12月至106年2月間薪資沒有轉帳,平常沒有使用上開帳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印章有無遺失忘記了,伊將存簿、提款卡、印章放在戶籍地,不知道最後一次何時看到,是警察來找伊才知道遺失,沒有報案,應是家中人行竊,不知道家中人誰偷的,最後一次提領500元,裡面應該沒錢了,上開帳戶密碼為伊生日198408,伊沒有跟其他人講密碼等語(偵二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只知道我簿子不見了,立刻去郵局掛失,何時遺失及何時掛失都忘記了,在家裡遺失,有去警局報失竊,但警局說不受理等語(本院卷第93頁)。依據被告供述,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在家中遺失,但就遺失之時間、是否有向郵局掛失、是否有向警局報案等,則前後所述不一,且其自承除遺失存摺、提款卡之外,尚同時遺失戒指、手機等物,卻先稱未向警報案,後稱向警報案卻未獲受理云云,顯然不符合常情,其供述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㈢、再者,被告於105年11月2日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於105年11月17日臨櫃申請掛失金融卡,又於105年11月18日解除掛失金融卡,再於105年12月20日申請掛失存摺並補發存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6日儲字第107002990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年3月2日南營字第1071800275號函各1份、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2紙、解除金融卡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偵二卷第79至91頁、第147頁)。被告自承上開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2紙及解除金融卡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1紙之臨櫃申請人簽名欄均係其親自簽名,係其親自臨櫃辦理等語(本院卷第98頁)。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申請掛失上開帳戶金融卡,又於105年11月18日解除掛失金融卡,再於105年12月20日申請掛失存摺並補發存摺後,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應係在被告持有中。然被告對於掛失及撤銷掛失之提款卡以及掛失補發後之存摺下落,卻諉稱也不見了、忘記放在何處等語(本院卷第97、125頁),實有違常情。
㈣、被告復供稱,上開帳戶最後一次交易係提領500元,之後之交易紀錄非其所為等語(本院卷第97、124頁),參照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偵二卷第81頁),可知被告於105年11月2日新戶建檔,存入500元,於同年月14日現金提領500元,之後於同年月17日掛失、同年12月20日掛失補副,到此時為止,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該都在被告持有中,已如上述;然此後自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2月22日為止,尚有多筆跨行轉入及跨行提款及跨行轉出之紀錄,被告供稱均非其所為(本院卷第124頁),是被告應係在105年11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20日辦理掛失及撤銷掛失提款卡、掛失補發存摺之後某時,自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辯稱遺失云云,顯不足採。
㈤、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係遺失,而非其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然其此部分辯述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時,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極可能將其帳戶用以詐騙他人,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云云,當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情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予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又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係詐騙集團為從事詐欺犯罪所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