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告 陳柏興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被告 邱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51號刑事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與其現任女友即訴外人 李湘綺 糾纏不清,遂:
(一)於107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發送「你不出來講,我就找你出來」、「直接去你爸公司找你,你要瘋我陪你瘋,我沒在怕」、「不出來就給我躲好」、「我讓你看一下什麼是瘋子,你惹到的不是一般人」及「躲好」等文字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致原告聞言因而心生畏懼。
(二)於107年12月2日上午6時37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埋伏原告,待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李湘綺返回李湘綺之住處時,便持木製球棒1支動手砸毀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引擎蓋凹陷而不堪使用。原告為閃避被告之攻擊,遂立即將系爭汽車駛入地下停車場車道,但因唯恐地下停車場內尚有其他同夥而誤入圈套,遂又倒車駛回平面車道,惟因系爭汽車前方保險桿掉落無法行駛,因而旋遭被告喝令下車,原告下車後,遂再遭被告以前揭球棒毆擊,致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手撕裂傷3公分、臉部撕裂傷2.5公分、背部擦傷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三)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及財產權,導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110元;⒉系爭汽車修理費200,487元;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703,59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3,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及財產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426號、108年度偵字第2286號起訴書影本、郭綜合醫院107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至23頁),並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2號傷害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證在卷可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及財產權之事實,已於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新臺幣3,11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7張
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汽車修理費200,487元:
⑴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汽車支出修理費200,487元,其中工
資費用8,560元、補漆費用21,300元,零件費用為170,
62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張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修復系爭汽車支出工資費用8,560元、補漆費用21,300元部分,自屬有據。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為000年9月出廠,揆諸上開說明,修復系爭汽車所需之零件費用170,62
7元自應折舊計算。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6年9月,迄遭被告毀損時即107年12月2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7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0,627÷(5+1)≒28,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0,627-28,438)×1/5×(1+4/12)≒37,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0,627-37,917=132,710】。
⑷總此,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為162,570元【計算式:8,560+21,300+132,710=162,570】。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上開故意不法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被告之暴力行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手撕裂傷3公分、臉部撕裂傷2.5公分、背部擦傷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受傷甚重,復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斟酌本件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所受之侵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⒋綜上,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額為356,680元【計算式:3,
110+162,570+200,000+6,187=356,68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8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1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如被告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