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郎被告羅景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行之「民國108年6月2日」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8年6月22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自民國108年6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23時30分許止,於上開處所反覆進行前開揭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前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罪雖有多次行為,惟應為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其等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以獲取利益,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圖謀不法利益,提供租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惟念及其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2人經營賭場之規模與時間長短及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000元為被告甲○○因本件聚眾賭博犯行而取得之抽頭金,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又如附表編號2未扣案之被告乙○○犯罪所得1,500元(300元×5日),亦係被告乙○○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開款項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號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1│未扣案之被告甲○○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0元││├──┼─────────────┼──┤│2│未扣案之被告乙○○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3│賭資新臺幣30,900元││├──┼─────────────┼──┤│4│撲克牌│1副│├──┼─────────────┼──┤│5│夾子│24個│├──┼─────────────┼──┤│6│骰子│3顆│├──┼─────────────┼──┤│7│計時器│1組│├──┼─────────────┼──┤│8│橡皮圈│1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61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6月2日起迄108年6月26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向乙○○經營之「米酒泰檳榔攤」購買茶水檳榔為代價,向乙○○租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米酒泰檳榔攤」旁之房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由甲○○擔任主持人,並以每日300元之代價雇用乙○○擔任「把風」,負責看門及過濾客人。其賭博方法係由甲○○擔任莊家,另由三名賭客擔任閒家,莊家與閒家對賭,閒家彼此間不論輸贏,其他賭客則可任意選擇閒家下注。莊閒家各分得兩張撲克牌,以兩張牌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倘某一閒家之點數贏莊家時,莊家必須以一賠一之比例賠付該閒家及其他賭客下注在該閒家之賭金;反之係由莊家贏該閒家時,則下注該閒家之賭金均歸莊家贏得。每當閒家累積贏得1萬元時,必須支付1,000元予甲○○作為抽頭金。嗣於108年6月26日23時30分許,賭客尤○豊、李○耀、邱○君、郭○根、郭○娜、方○慈、黃○臣、劉○振、蔡○花、羅○評、陳○榮、陳○雀、張○枝、郭○惠、張○○連、何○仁、張○忠、張○翔、聶○玲、張○助、張○義、蘇○吉、薛○閔等人(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賭博時,為警執行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賭資3萬900元、撲克牌1副、夾子24個、骰子3顆、計時器1組、橡皮圈1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尤○豊、李○耀、邱○君、郭○根、郭○娜、方○慈、黃○臣、劉○振、蔡○花、羅○評、陳○榮、陳○雀、張○枝、郭○惠、張○○連、何○仁、張○忠、張○翔、聶○玲、張○助、張○義、蘇○吉、薛○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賭資3萬900元、撲克牌1副、夾子24個、骰子3顆、計時器1組、橡皮圈1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