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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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明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明通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08年10月28日」)。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犯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