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2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正杰 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供擔保之物價額為811,562元【計算式:655㎡(土地面積)×900元(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12(設定權利範圍)+10,989㎡×900元×848/11,000=811,5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爰核定為811,5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不足7,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