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健閔 選任辯護人 蕭壬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50、25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健閔係址設臺中縣清水鎮(改制後為臺中市○○區○○○里○○路22之1號「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廠(以下簡稱為永豐餘公司清水廠)之班長,負責衛生紙生產線之支援及監督下屬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永豐餘公司清水廠另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4日起,僱用勞工 蔡啟水 擔任技術員職務,從事操作摺疊機台、裝紙、換紙等工作,並為廖健閔之下屬。99年1月15日凌晨2時10分許,永豐餘公司清水廠之衛生紙加工抽1線2號摺疊機發生斷紙情形,廖健閔見警報器響,即前往該號摺疊機重新進行導紙作業。廖健閔先將原紙拉長,並打開進入摺疊轆之安全門,進入摺疊轆後段處理導紙預備工作,後再走出並關上摺疊轆工作通道安全門,站在摺疊機前段之操作面盤,先打開電源開關鎖,並要以寸動及氣壓工具進行導紙作業。惟在此段期間,蔡啟水見廖健閔處理情形並不甚順利,已前來並告知廖健閔其要幫忙處理,繼並打開安全門進入後段摺疊轆工作通道要協助廖健閔進行導紙作業。廖健閔已知其情,且其與蔡啟水均知永豐餘公司清水廠為避免二人同時操作摺疊機時,會因其中一人有疏未注意遵守工作安全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之情事,乃有「單人單機作業」之規定,此外並又在該廠摺疊機導紙作業之工作分析單(JSA)規定,應「確定人員都離開前後段摺疊轆」後,始可開機。而依當時情形,廖健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違反上開工作安全規定,同意蔡啟水進入工作通道到摺疊機後段進行導紙作業。而蔡啟水除明知永豐餘公司清水廠為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訂有「單人單機作業」之規定外,其亦明知為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在其進入上開工作通道要進行摺疊機後段摺疊轆滾輪導紙作業前,應將電源開關關閉、上鎖或掛牌,且當其在摺疊轆滾輪上進行導紙作業時,依據摺疊機導紙作業工作安全分析單之規定,亦應使用指定之氣壓工具進行導紙,而不得直接以手接觸摺疊轆滾輪之塞原紙方式導紙;詎其因認用手進行導紙較有效率,且認其進行導紙之時間短暫,廖健閔會待其完成導紙作業之後才開機,乃未遵守上開工作安全規定,未將電源開關關閉,且又直接以其右手在摺疊轆工作通道上進行導紙作業。惟廖健閔可預見卻疏未注意此情,即在該摺疊機前段之操作面盤啟動寸動開關(指手按住開關時摺疊機會運轉,手放開開關時摺疊機即停止運轉),故摺疊轆滾輪瞬間轉動,導致蔡啟水之右手遭捲入,而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2第4指指動脈靜脈斷裂併中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第2指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近端、中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蔡啟水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經查本案證人蔡啟水(即告訴人)、 紀得山 、 戴燕飛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上揭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健閔(以下簡稱為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之時,其外在之客觀環境或情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且亦不請求詰問上開證人;則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依據上開理由,自均得作為本案憑斷之證據。
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茲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此部分證據復與本案待證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為適當,爰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至於本案卷內,由告訴人蔡啟水(以下簡稱為告訴人)、被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提出之案發現場與告訴人受傷照片,分別是告訴人、被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人員利用光學及科學之原理,藉科學儀器之相機進行機械性之操作所紀錄之影像,不具「供述之要素」,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1項所承認之證據。復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亦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本案被告雖是認伊於本案上開案發時間,確係永豐餘公司清水廠之班長而從事上開業務;亦是認永豐餘公司清水廠為避免二人同時操作摺疊機發生職業災害,乃有「單人單機作業」之規定,此外並又在該廠摺疊機導紙作業之工作分析單(JSA)規定,應「確定人員都離開前後段摺疊轆」後,始可開機;且並是認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處理永豐餘公司清水廠之衛生紙加工抽1線2號摺疊機斷紙事故,並啟動該號摺疊機之寸動開關之時,告訴人蔡啟水(以下簡稱為告訴人)確有在上開地點,因為違反規定使用右手將原紙塞入摺疊轆滾輪縫隙之間進行導紙作業,故在摺疊轆滾輪瞬間轉動之時,導致其右手亦遭捲入,致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2第4指指動脈靜脈斷裂併中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第2指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近端、中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事。惟被告矢口否認伊對此意外事件之發生有何過失,並為下列之辯解:
(一)依據永豐餘公司清水廠之導紙作業規定,作業人員在將原紙導入摺疊轆時,須以導紙工具進行導紙,禁止以手部碰觸設備運轉處。如告訴人依照規定以氣壓吹入工具進行導紙,即不可能發生本件職業傷害。本件職業傷害之發生,實係肇因於告訴人違反規定直接以手進行導紙作業所致。
(二)案發之前,伊並未見到告訴人進入摺疊轆通道內,亦未聽到告訴人有向伊告稱其要幫伊處理斷紙。雖然伊在告訴人進入摺疊轆通道內之前,曾看到告訴人在安全門旁,但因為告訴人是安全種子,伊當時只以為告訴人是要檢視伊有無依正常程序操作,並不知告訴人嗣後會進入摺疊轆通道內幫忙導紙。本件職業傷害發生當時,伊正在操作摺疊機面版,系爭摺疊機前段控制面盤約高160至170公分,伊並應注意摺疊機前段之規定,當時 伊顯 無法目視告訴人是否進入摺疊機內作業。
(三)永豐餘公司清水廠固曾於98年7月24日發生職業災害,惟該職業災害事件是摺疊機操作員 胡哲榕 於進行紙張導入摺疊轆作業,於導入紙張過程中要將紙導入摺疊轆與接觸轆之間,胡員作業過程中用左手將紙塞入兩轆之間,同時右手誤碰到寸動按紐,導致左手食指與中指被兩轆輪夾傷所致。前開職業災害事件中,員工胡哲榕係單人單機作業,與本件並不相同,自不得類比。
(四)永豐餘公司清水廠曾因制訂完善之勞工安全環境,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評定成效優異頒發優良獎。而工作規則係永豐餘公司清水廠為保障勞工職場之安全而制定,以供勞工執行職務之規範。本職業災害事件,伊完全依據永豐餘公司清水廠之工作規則而執行職務,並未違反工作規則。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5月24日勞中檢製字第0995002771號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示之災害原因分析,認本件職業災害之「直接原因」是「於從事衛生紙摺疊機導紙作業時,遭寸動轉動之摺疊轆滾輪夾軋壓傷...」,「間接原因」即不安全狀況是:「1、摺疊轆之工作通道設置之護圍安全門連鎖裝置,在安全門開啟狀態仍能以寸動方式運轉」、「2、勞工進行摺疊機後段摺疊轆滾輪導紙作業時,未能於電源開關關閉上鎖或掛牌」、「3、勞工於摺疊轆滾輪上導紙時,未依摺疊機導紙作業工作安全分析單規定,使用指定之氣壓工具進行導紙,直接以手接觸摺疊轆滾輪之塞原紙方式導紙」。上開職業災害之間接原因2、3均是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所致,與伊無關。此外,告訴人應另有違反單人單機作業之規定。故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應是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所致,伊除未違反永豐餘公司清水廠之工作規則之外,亦難預料或預見告訴人會違反上開工作規則,故本案實不能將因此產生之危險歸咎於伊。
(五)原判決雖又以:「...被告廖健閔應可看到或預見告訴人在摺疊轆後段幫忙處理斷紙且可能以手將紙塞入摺疊轆而進行導紙作業,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起動寸動開關前,確認告訴人是否已離開摺疊轆通道,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此亦據被告廖健閔自承要去啟動寸動開關前,並無再檢查前後段有無人員等語綦詳」等情,認定伊有過失。惟依據永豐餘公司清水廠工作安全分析單所示:「5-1手部乾燥。5-2確定人員都離開摺疊機設備。5-3開鎖送電。5-4以寸動方式及氣壓吹入工具,完成原紙導入摺疊轆,人員手部禁止碰觸設備轉運處」。是伊於導紙作業時,業已確定摺疊機內並無任何作業人員後,始開鎖送電。若依原判決所示,於開鎖送電前應確認摺疊機旁是否有人員在場,則豈非必須重複全部程序,此根本無法進行導紙作業,故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應有違誤。
二、第查:本案被告於前開時間確係永豐餘公司清水廠之班長並從事上開業務,告訴人則係永豐餘公司清水廠所僱用之技術員,從事操作摺疊機台、裝紙、換紙等工作,並為被告之下屬,此情除為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之外,並有永豐餘公司清水廠之安全支柱組織表一紙附卷可稽(他字偵卷第五五頁)。又本案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右手將原紙塞入摺疊轆滾輪縫隙之間進行導紙作業,因被告啟動寸動開關電源而導致摺疊轆滾輪瞬間轉動,乃致告訴人之右手遭捲入,因而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2第4指指動脈靜脈斷裂併中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第2指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近端、中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證綦詳之外,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9年1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他字偵卷第九頁)及告訴人之受傷照片三張(他字偵卷第十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又本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伊在案發當時,並不知告訴人有進入摺疊轆通道之內幫忙導紙之情事。而其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 許維文 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請你解釋一下安全分析單的5,開機如何操作?)紙張定位之後,確認裡面沒有人,確認之後關閉安全門。人員離開安全門的位置,走到折疊機的前方,然後進行開鎖的程序,這時候電源就恢復,開始開寸動按鈕,左手要去開手閥,眼睛要觀察出紙的狀況,整體的開機程序大致是這樣」、「(員工站在折疊機前的面板操作時,是否可以看到其他的人員進入安全門裡面?)有可能看到,也有可能看不到。因為操作面板的高度離地面160到170公分左右,剛好在臉的正前方,所以要視當時的操作角度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第查,關於被告在啟動寸動開關之前,是否知悉告訴人已經進入摺疊轆通道之內幫忙導紙,此係告訴人與被告之爭議所在。就此部分,其等二人之陳述情形如下:
(一)告訴人於99年5月4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人員詢問時,係陳述:「在99年1月15日凌晨2時10分許,原本我在4號機進行導紙作業,處理完畢後,去2號摺疊機幫忙處理導紙作業,當時2號摺疊機是由班長廖健閔進行導紙,陸陸續續發生斷紙,我跟班長說過去幫忙,他還說好,我就到後段摺疊轆做導紙作業,我用右手把紙塞入摺疊轆時,班長就按寸動開關,我的右手整隻手被夾,後來我大聲喊叫說我的手被夾到,班長才趕緊停止寸動開關,他立即跑過來看我手已被夾,他趕緊叫人拆滾輪(摺疊轆),我的手才伸出來...」、「班長是主要作業者,我是過來幫忙的,因為同時(間)班長處理2號機的時間過長,我都已經處理了2、3台,他還在處理2號摺疊機,所以我才過來幫忙」、「(他知道你要協助他幫忙導紙嗎?)他知道,我有跟他說【你等一下再動作,我在後段幫忙】他應聲說【好】」、「(當初你為何不將電源上鎖?)因為進行導紙作業才一下子的時間,所以就沒有將電源上鎖」等語(見偵卷第五三至五六頁)。另在檢察官偵訊時,其則先後證稱:「99年1月15日凌晨2點,有一個師父晚了二個小時才到,班長廖健閔與我搭配,我們兩個人要處理六台摺疊機,我那時已經處理好幾台了,班長還在處理第2台,處理情狀不是很好,我跟他說等一下,我幫你處理,他說好,我才去後面幫忙處理,他就按觸(寸)動開關,造成我手指傷害」(見他字偵卷第十五頁)、「(當時你有靠到廖健閔的耳朵旁去告訴他,你要處理斷紙?)沒有,差不多1、2公尺」、「(你如何確定廖健閔有聽到?)我很大聲跟他喊,他說好」(見偵卷第六七頁)等情。嗣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亦均同上陳述。
(二)又本案被告於99年4月29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人員詢問時,係陳述:「在99年1月15日凌晨2點10分許,2號摺疊機發生斷紙現象,機械停止運轉,現場抓紙作業員按警報器,因當時蔡啟水正在處理其它機台工作,我看到警報器響,我自動走過去重新做導紙的工作,我先將原紙拉長,打開進入摺疊轆的安全門,把紙重新拉到摺疊轆放在進料用高壓空氣吹氣噴嘴前,我走出摺疊轆工作走道,確認摺疊轆前後沒有人,並把安全門關上,當時蔡啟水已經處理好另一機台工作,過來站在旁邊看我作業,我就走到機台前方控制面盤處,我就左手開高壓空氣吹氣噴嘴開關手閥進行入料紙張高壓空氣吹氣動作,同時右手按一下寸動開關要讓紙張進入摺疊轆滾輪內,我確認前方紙張已經進入摺疊轆滾輪內,我走到後方摺疊轆滾輪要確認紙張有進入摺疊轆滾輪裡,我發現安全門已被打開,且看到蔡啟水蹲在摺疊轆滾輪走道上並發現他的右手被夾在摺疊轆滾輪內,我立即找同班 蔡凱翔 來幫忙...」、「我沒有看到他有跑到摺疊轆走道內」、「我沒有叫他到摺疊轆走道內幫忙導紙」、「(你須要別人幫忙導紙嗎?)不須要」、「(蔡啟水為何要到摺疊轆走道內幫忙用手幫忙塞紙?)我不知道」、「(蔡啟水當初要進入到摺疊轆走道內幫忙時,是否有聽到他先叫你先暫時停止機器運轉或他要進入摺疊轆走道內幫忙的任何聲音?)沒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四九、五○頁)。其在檢察官偵訊時,則係先後陳稱:「當時第二台摺疊機發生斷紙現象,我過去處理,將後端的原紙拉長之後,蔡啟水有過來旁邊觀看,紙張拉到前面,摺疊轆放置妥當於氣壓工具,那邊要將紙張導入摺疊轆所以嚴禁用手去處理,當摺疊轆放入紙張妥當,確定那邊沒有人,我走到摺疊轆前方,同時啟動氣壓工具和寸動紐,確定前方紙張進入轆輪後,走到後方觀察後方是否也同樣進入轆輪,隨即發現蔡啟水的手被紙張夾到要進入轆輪中」(見他字偵卷第十五頁)、「(在案發當天,你知道蔡啟水與你兩人負責六台機器的情形?)知道」、「(你當時所處理的案發摺疊機,是不是你處理的時候,有處理狀況不是很好的情形?)稍微」、「(當時蔡啟水是不是有跟你說他幫忙你處理一下?)沒有,沒有聽到」、「(當時你有無看到蔡啟水已經走到你所站的控制面板右側摺疊轆外面的位置?)有」、「(當時蔡啟水在控制面板外面的摺疊轆做什麼?)觀看」、「(他為何要觀看?)不知道」、「(案發當天你在啟動氣壓工具和寸動紐時,確定摺疊轆放入紙張處沒有人?)對」、「(當時蔡啟水不就是站在那?)是在外面,不是裡面」、「(蔡啟水站在控制面板右側時,他完全都沒有說話?)沒有」、「(如果蔡啟水沒有告知你,他怎麼會冒然的用手去處理?)我不曉得」、「(如果蔡啟水到機器旁邊來,沒有做任何事,也沒有說任何事,他到機器旁做什麼?)不知道」、「(蔡啟水在你幫師父顧機器時,曾經幫你的忙過嗎?)從旁邊指導」、「(為何蔡啟水要從旁邊指導?)因為我沒有受過摺疊機的正式的教育訓練,蔡啟水有受過訓練,他從剛進來就在摺疊機那邊顧」、「(到現在你有無受過摺疊機的正式教育?)有空的時候,問摺疊機的師父,故障如何排除」、「正式的教育訓練是指跟著一個老師父學,我是沒有,我是主動去發問」、「(你說處理過很多次的為師父顧機器的情形,到現在還需要問師父故障排除的情形?)不需要,除非很難的」、「(所以在案發當天,你也確定不需要蔡啟水的協助?)是」、「(但是當天你的機器處理狀況並不順利,你如何排除這些障礙?)有可能不是機台的問題,是紙的問題,所以問題要慢慢抓」、「(蔡啟水都已經走到機器旁了,你也沒有試著請教他?)沒有,不需要」等情(見偵卷第六七、六八頁)。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則又陳稱:「(你在案發當時處理2號機斷紙時,當時蔡啟水在做什麼?)他從別的地方走過來,在安全門旁邊觀看」、「(你認為他在安全門旁邊觀看的用意何在?)我不了解,他也是安全種子,他可能在巡視安全作業」、「(當時蔡啟水開啟安全門進入摺疊轆後段通道,你為何沒有注意到?)當時我在前面,開啟氣壓工具,右手啟動寸動開關,眼睛要觀看前方紙張是否有進入摺疊轆,這種情形之下是無法看到後面」、「(你有沒有預料到蔡啟水會用手去處理斷紙?)沒有預料到,因為公司再三叮嚀不要用手」等情,且在原審及本院以前開情詞置辯。
(三)綜觀本案告訴人之上開指證內容,其始終指證案發當時,係因被告處理上開2號摺疊機的時間過長,並非順利,其才前往協助幫忙,且當其要進入安全門之前,其已有向被告告知其意,並請被告稍等一下再啟動,被告已有說好,其才進入安全門到摺疊轆後段幫忙導紙。而被告雖否認此情,二人各執一詞,且當時亦無旁人在場可資證明何人所述屬實。但觀被告之上開陳述內容,其當時處理上開2號摺疊機之斷紙與重新導紙作業應非順利。再依據被告於檢察官履勘現場之時,實際操作上開2號摺疊機之情形,顯示被告須先至告訴人發生災害事故之摺疊轆後段通道處理導紙工作,並走出安全門之後,才會至摺疊機前段之控制面盤啟動寸動開關(見他字偵卷第六六頁)。惟若非被告先前至摺疊轆後段通道處理導紙工作仍未順利,告訴人又何須再到上開後段摺疊轆工作通道,使用右手將原紙塞入摺疊轆滾輪縫隙之間進行導紙作業?故本案告訴人指證案發當時,係因被告處理上開2號摺疊機的時間過長,並非順利,其才前往協助幫忙乙情,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之來意,或辯稱告訴人也是安全種子,他可能在巡視安全作業云云,則非可信。本案告訴人既要協助被告處理上開摺疊機之斷紙與重新導紙作業,被告當時亦有在場,則本案告訴人顯無不將其意告知被告之理由。再者,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5月24日勞中檢製字第0995002771號函所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示之災害原因分析,雖確可認定其中關於「勞工進行摺疊機後段摺疊轆滾輪導紙作業時,未能於電源開關關閉上鎖或掛牌」、「勞工於摺疊轆滾輪上導紙時,未依摺疊機導紙作業工作安全分析單規定,使用指定之氣壓工具進行導紙,直接以手接觸摺疊轆滾輪之塞原紙方式導紙」等職業災害間接原因,均是告訴人違反規定所致;此外,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是認永豐餘公司清水廠有規定「單人單機作業」,故告訴人亦應有違反此工作規則。但依據被告之陳述,本案告訴人有受過摺疊機的正式教育訓練,顯然知悉其使用右手將原紙塞入摺疊轆滾輪縫隙之間進行導紙作業之時,如遇被告按啟寸動紐之後果。則衡諸常情,若非本案告訴人確有事先向被告告知其意,並請被告稍等一下再啟動,且得到被告之回應,其豈會甘冒右手被捲入致殘之危險,置上開三項安全規則於不顧,而貿然使用其右手將原紙塞入摺疊轆滾輪縫隙之間進行導紙作業?又以告訴人上開右手手指傷勢並未至重傷之情形觀之,應是其右手甫被夾入不久,被告即停止寸動開關。故告訴人指稱:當被告按啟寸動開關,其右手被夾到,其即大聲喊叫,被告才趕緊停止寸動開關乙情,應較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信。亦即依據檢察官履勘現場所見,案發現場之噪音程度雖達85、86分貝,且被告與告訴人均稱當天有帶耳塞,但在1、2公尺內之近距離大聲說話,被告應仍有聽見之可能。此外,證人即永豐餘公司清水廠員工紀得山及戴燕飛於偵查中亦均具結證稱,雖以現場吵雜程度,但因為是開放式,不會發生一人在處理斷紙,另一人不知道有人在處理等語(他字偵卷第六八至七○頁背面)。而依據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5月24日勞中檢製字第0995002771號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偵卷第六至五八頁,又照片見同卷第二五頁),亦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所站摺疊機前段控制面盤位置距告訴人所站摺疊機後段摺疊轆工作通道安全門旁之距離僅約一四○公分,且被告所站位置與安全門入口處之間,亦無其他障礙物足以阻擋被告之視線;則在此並無視線障礙之近距離,謂告訴人要進入上開摺疊機後段摺疊轆工作通道之安全門時,被告並不知其情,此實難令本院採信。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告訴人之上開指證內容尚合情理。至於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其未看見或不知告訴人進入後段摺疊轆乙節,則不為本院所採信。
四、末查,本案依據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5月24日勞中檢製字第0995002771號函所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示之災害原因分析,雖確可認定其中關於「勞工進行摺疊機後段摺疊轆滾輪導紙作業時,未能於電源開關關閉、上鎖或掛牌」、「勞工於摺疊轆滾輪上導紙時,未依摺疊機導紙作業工作安全分析單規定,使用指定之氣壓工具進行導紙,直接以手接觸摺疊轆滾輪之塞原紙方式導紙」等職業災害間接原因,均是告訴人違反規定所致。但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是認永豐餘公司清水廠有「單人單機作業」之規定;此外,永豐餘公司清水廠規定處理原紙導入摺疊轆之作業時,應確定人員都離開前後段摺疊轆之後,始可開機乙節,亦有上開摺疊機導紙作業工作分析單(JSA)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偵卷第五○頁)。上開工作安全之規定,顯然係為避免二人同時操作摺疊機時,會因其中一人有疏未注意遵守工作安全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雖然依據永豐餘公司清水廠之規定,應使用氣壓工具進行導紙,而不得直接以手進行導紙;但若非因為該廠部分員工仍會直接以手進行導紙,永豐餘公司清水廠何須為此規定?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除供述:「公司有再三叮嚀不要用手」、「(如果被公司察覺用手去碰觸摺疊轆,會不會受到處分?)會,會被紀錄下來扣百分之十五的績效獎金」等語之外,並亦有供述:九十八年間,該廠曾經有員工用手處理斷紙導致受傷之情(見原審卷宗第四六、四七頁);核與證人紀得山與戴燕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廠內曾有人因此而受傷,最近一次是去(98)年有發生過受傷情形等語一致(見他字偵卷第七○至七二頁)。縱使上開職業災害係發生於單人單機作業之疏誤,但在違反「單人單機作業」規定之情形,自更應確認另外一人並未違反規定(即直接以手進行導紙作業),始可避免危險之發生。以上應係被告同意告訴人進入工作通道到摺疊機後段進行導紙作業之時,所可預見之事項。詎被告明知永豐餘公司清水廠有「單人單機作業」之規定,亦知應該「確定人員都離開前後段摺疊轆」後,始可開機,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作業安全規定,仍在告訴人直接以其右手在摺疊轆工作通道上進行導紙作業之時,在該摺疊機前段之操作面盤啟動寸動開關,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雖然告訴人對此事件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但被告違反上開作業安全規定,亦同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以上開情詞辯解而否認犯罪,尚不足採信,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經檢察官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結果,無法判定是否達毀敗、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一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9年4月15日(99)童字第0523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故本案尚難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肆、原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之品行(並無犯罪紀錄),及其擔任永豐餘公司清水廠班長,未依公司規定進行導紙作業而啟動寸動開關導致本件職業災害之過失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積極與告訴人協調民事賠償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