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7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文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陳文毓(綽號 小毓 )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行九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向「 徐志成 」或「 涂順蘭 」等成年人(另由檢察官偵辦或由法院審理中)購入不詳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以其所有之G-PLUS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 江耀豐 、 林隆 添、 邱志永 等人(其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共五次(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所載),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江耀豐、 林隆添 、邱志永所交付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元,並從中每次賺取約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差價。嗣因檢警獲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乃聲請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陳文毓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玉苗里西勢美北二十八號居所執行拘提時,經陳文毓自行取出而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絡使用之G-PLUS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一具,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江耀豐、林隆添、 邱永 志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二八五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使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合法監聽後,根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查卷第八十至八一頁)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開部分外,其餘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毓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三十頁、偵查卷第三一至三四頁、他字卷第三八至四八頁、他字卷第六七至七十頁、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三、六九頁、本院卷第五八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江耀豐(見偵查卷第四二至四四頁、他字卷第七九至八一頁、第一0五至一0七頁)、林隆添(見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四頁、他字卷第一六五至一七0頁、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邱志永(見偵查卷第七三至七四頁、他字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二二至二三頁、第二六頁、偵查卷第八四至八七頁)、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譯文(見他字卷第四六至四八頁、第八六至八八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偵查卷第二四至三十頁、第五七頁、第七七頁、第八十至八一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八四、一
二六、一七四頁、偵查卷第四五、五九、七五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八八至九十頁、他字卷第五一至五三頁)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連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被告與購毒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惟參酌彼此之通訊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此外,購毒者江耀豐、林隆添、 邱永志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一百年五月三日以南警偵字第一00000八三0二號函檢送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二五頁)。據上事證,足認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購毒者即證人江耀豐、林隆添、邱永志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要旨)。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江耀豐、林隆添、邱永志並非至親,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每次可從中獲取二百至三百元不等之利益(見他字卷第七十頁),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陳文毓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且各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行九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以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分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三十頁、偵查卷第三一至三四頁、他字卷第三八至四八頁、他字卷第六七至七十頁、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三、六九頁、本院卷第五八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雖為警拘提到案後,隨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涂順蘭」或「徐志成」等語(見他字卷第四一頁、偵查卷第二三頁),然經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經該署回覆:本署起訴被告涂順蘭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號),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受理秘密證人A1之檢舉並製作筆錄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報請本署指揮偵辦,經本署實施通訊監察後查獲,經查A1並非陳文毓,另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指證涂順蘭販賣毒品之證人,分別為 張崇原 、 鍾瑞彬 、 呂啟明 ,卷內並無陳文毓指證涂順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筆錄及資料等語,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苗檢秀黃一00蒞一三0二字第一二五九六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號起訴書一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是被告雖曾供出毒品來源之一為「涂順蘭」,然檢警查獲涂順蘭非因被告之供述,是被告自無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固僅有五次,數量非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獲取之利潤有限,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復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自由刑,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毒品之犯罪即告完成。故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初或賣出之時,是否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詳予調查認定,於判決事實詳加記載,並於理由欄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查原審判決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於購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江耀豐等購毒者,惟原審未於理由中說明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圖之依據及理由,自有未洽。(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三人,販賣金額亦僅五千六百元之數,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雖非無見,然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為屬累犯,依法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則各罪最輕刑度應在三年七月以上,參諸毒品為犯罪之根源,屢屢造成社會治安問題,如無被告等類之小額販賣者,大型販賣毒品者自是難以擴大其交易市場,則販賣毒品者,不論其屬大盤或小盤交易,自不容輕縱,原審未慮及此,僅量處被告各罪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顯非得宜,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亦屬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再者,被告各次販賣之數量及所得金額不一,原審一律量處同一刑度,並有輕重失衡之慮,均難認妥適。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非妥適,亦屬有據,原審判決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而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素行非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不小,惟兼慮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各次交易金額,並衡酌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各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第二七四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七號判決參照)。據此:
(一)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第三人所申請,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即已供明該門號係其友人 杜智誠 贈其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三一頁】,業已成為被告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九第一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五千六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表: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數量及犯罪所得│罪名暨宣告刑││號││││(新台幣)│(含主刑、從刑)│├─┼────┼────┼──────┼────────┼──────────────────┤│一│江耀豐│99年9月│苗栗縣苗栗市│陳文毓以其使用之│陳文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3日13時│中山路滿天星│0000000000號行動│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許│遊藝場│電話與江耀豐使用│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0000000000號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G-PLUS牌行動││││││動電話聯繫後,販│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均沒收。││││││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江耀豐│││││││,得款2,000元。│││││││││├─┼────┼────┼──────┼────────┼──────────────────┤│二│江耀豐│99年9月│苗栗縣苗栗市│陳文毓以其使用之│陳文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9日13時│大坪頂3樓房│0000000000號行動│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40分許│間(苗栗市南│電話與江耀豐使用│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勢里12鄰成昌│之0000000000號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G-PLUS牌│││││201號)│動電話聯繫後,販│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壹枚)均沒收。││││││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江耀豐│││││││,得款1,800元。│││││││││├─┼────┼────┼──────┼────────┼──────────────────┤│三│林隆添│99年9月│苗栗縣苗栗市│陳文毓以其使用之│陳文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28日19時│西勢美北土地│0000000000號行動│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10分許│公廟前│電話與林隆添使用│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之0000000000號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G-PLUS牌││││││動電話聯繫後,販│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壹枚)均沒收。││││││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與林隆│││││││添,得款500元。│││││││││├─┼────┼────┼──────┼────────┼──────────────────┤│四│林隆添│99年9月│苗栗縣苗栗市│陳文毓以其使用之│陳文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0日23時│西勢美北土地│0000000000號行動│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20分許│公廟前│電話與林隆添使用│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之0000000000號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G-PLUS牌││││││動電話聯繫後,販│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壹枚)均沒收。││││││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與林隆│││││││添,得款500元。│││││││││├─┼────┼────┼──────┼────────┼──────────────────┤│五│邱志永│99年9月│苗栗縣苗栗市│陳文毓以其使用之│陳文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9日15時│西勢美北28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許││電話與邱永志使用│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之0000000000號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G-PLUS牌││││││動電話聯繫後,販│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壹枚)沒收。││││││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與邱永│││││││志,得款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