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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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文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
蕭壬宏律師被告 廖健閔 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50、2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維文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廖健閔係址設臺中縣清水鎮(改制後為臺中市○○區○○○里○○路22之1號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廠(下稱永豐餘公司清水廠)班長,負責衛生紙生產線之支援及監督下屬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永豐餘公司清水廠自民國93年10月4日起,僱用勞工 蔡啟水 擔任技術員職務,從事操作摺疊機台、裝紙、換紙等工作,並為廖健閔之下屬。於99年1月15日2時10分許,永豐餘公司清水廠衛生紙摺疊機發生斷紙情形,廖健閔即於摺疊轆前段重新進行導紙作業,並見蔡啟水當時站在摺疊轆工作通道之安全門外,而蔡啟水見廖健閔處理情形不甚順利,遂告知廖健閔要幫忙處理,並打開安全門進入後段摺疊轆工作通道,以手將原紙塞入摺疊轆滾輪縫隙之間進行導紙作業,而依該廠摺疊機導紙作業工作分析單(JSA),廖健閔應確定人員都離開前後段摺疊轆始可開機,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查看蔡啟水是否在摺疊轆工作通道上進行導紙作業,即啟動寸動開關(指手按住開關時摺疊機會運轉,手放開開關時摺疊機即停止運轉),故摺疊轆滾輪瞬間轉動,導致蔡啟水之右手遭捲入,而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2第4指指動脈靜脈斷裂併中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第2指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近端、中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啟水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健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摺疊機處理斷紙時看到告訴人蔡啟水站在摺疊機安全門旁,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未見到告訴人進入摺疊轆通道內,亦未聽到告訴人要幫伊處理斷紙,因為告訴人是安全種子,當時見到告訴人在安全門旁,是以為告訴人要檢視伊有無依正常程序操作,且告訴人違反安全作業規定而以右手將斷紙導入才發生本案,難認伊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一)被告廖健閔係永豐餘公司清水廠班長,告訴人蔡啟水為其下屬,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清水廠安全支柱組織表1紙附卷可稽(他字卷第55頁)。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手將原紙塞入摺疊轆滾輪縫隙之間進行導紙作業時,因被告廖健閔啟動寸動開關電源而導致摺疊轆滾輪瞬間轉動,致蔡啟水之右手遭捲入,而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2第4指指動脈靜脈斷裂併中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第2指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近端、中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亦據告訴人蔡啟水指訴綦詳,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9年1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他字卷第9頁)及告訴人之受傷照片3張(他字卷第10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廖健閔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雖均有戴耳塞,且於所有機器開啟下,現場噪音程度為85、86分貝,此有檢察官之履勘筆錄在卷足證(他字卷第66頁),是被告廖健閔辯稱未聽到告訴人要幫其處理斷紙一節,雖不無可能,然查,被告廖健閔確有於處理斷紙時看到告訴人站在控制面板右側摺疊轆外之安全門旁一節,業據被告廖健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堪予認定。又告訴人當時所站位置係在摺疊轆安全門旁,靠近接紙處,見被告廖健閔於前段摺疊轆進行導紙作業陸續出現斷紙情形,遂到後段摺疊轆幫忙,被告廖健閔隨後則到位於摺疊機前方之控制面盤處打開寸動開關一節,為告訴人所指陳,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即永豐餘公司清水廠員工 紀得山 及 戴燕飛 於偵查中則均具結證稱,雖以現場吵雜程度,但因為是開放式,不會發生一人在處理斷紙,另一人不知道有人在處理等語(他字卷第68至70頁背面),佐以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5月24日勞中檢製字第0995002771號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顯示(偵卷第6至58頁),被告廖健閔於案發時所站摺疊機前段控制面盤位置距告訴人所站摺疊機後段摺疊轆工作通道安全門旁之距離約140公分,是被告廖健閔既已先看見告訴人於安全門旁,亦知悉當時發生斷紙情形且其處理不順,則於開放式空間下,應可看到或預見告訴人於後段摺疊轆處理斷紙情形,被告廖健閔辯稱未看見或不知告訴人進入後段摺疊轆一節,尚不足採信。況被告廖健閔於案發前已有數次看顧摺疊機之經驗,且告訴人曾從旁指導被告廖健閔,而案發當日僅由被告廖健閔與告訴人2人負責廠區內共6台摺疊機之運作,當時被告廖健閔處理摺疊機不甚順利等情,業據被告廖健閔供承在卷;參以告訴人指述當天已處理數台摺疊機,此亦為被告廖健閔所知悉,足徵案發當時告訴人並非在進行安全巡視,且被告廖健閔係告訴人蔡啟水之班長,並有對蔡啟水監督之責,亦據被告廖健閔供承在卷(本院100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7頁),則身為下屬之蔡啟水亦不致於會在一旁監督其長官即被告廖健閔有無依正常程序處理斷紙情形,是被告廖健閔辯稱當時誤以為告訴人是在看伊有無依正常程序操作云云(他字卷第70頁、本院100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6頁),自不足採信。另被告廖健閔亦供述廠內曾有人於98年間把手放到摺疊轆內處理斷紙而受傷等語(本院100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證人紀得山與戴燕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廠內曾有人因此而受傷,最近1次是去(98)年有發生過受傷情形一致,是告訴人有可能以手將紙塞入摺疊轆處理斷紙情形,亦應為被告廖健閔所可預見。而查,永豐餘公司清水廠規定處理原紙導入摺疊轆之作業時,應確定人員都離開前後段摺疊轆一節,有摺疊機導紙作業工作分析單(JSA)1紙在卷可考(他字卷第50頁),亦為被告廖健閔所不否認。
則被告廖健閔應可看到或預見告訴人在摺疊轆後段幫忙處理斷紙且可能以手將紙塞入摺疊轆而進行導紙作業,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起動寸動開關前,確認告訴人是否已離開摺疊轆通道,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此亦據被告廖健閔自承要去啟動寸動開關前,並無再檢查前後段有無人員等語綦詳(本院100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7頁),是被告廖健閔顯有過失自明。而本件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前往檢查後,亦認定告訴人於從事衛生紙摺疊機導紙作業時,遭被告廖健閔所起動之寸動轉動之摺疊轆滾輪捲夾軋壓傷為直接原因,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5月24日勞中檢製字第0995002771號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至58頁)。
(三)雖依永豐餘公司清水廠工作安全分析單所載(他字卷第50頁),欲將原紙導入摺疊轆,須以氣壓工具將原紙吹入摺疊轆,而告訴人違反上開安全作業規定,直接以手將斷紙導入一節,亦據告訴人供述在卷,復有上開中區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可參,而告訴人於任職期間,亦有參加公司所舉辦之安全教育訓練,有教育訓練簽到簿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5至41頁),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得以此解免被告廖健閔應負之過失刑責。是被告廖健閔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卸免其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廖健閔確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導致前揭傷害,則被告廖健閔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廖健閔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經檢察官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結果,無法判定是否達毀敗、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一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9年4月15日(99)童字第0523號函1紙附卷可稽,是難認告訴人受傷程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廖健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廖健閔擔任永豐餘公司清水廠班長,於實際進行導紙作業時,已先見到告訴人站在摺疊轆通道上之安全門旁,竟在啟動寸動開關前,疏未依公司之規定,注意確認蔡啟水是否有在摺疊轆工作通道上進行導紙作業,即啟動寸動開關,而肇致本件職業災害,及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非輕,以及被告廖健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積極與告訴人協調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維文係永豐餘公司清水廠副廠長,兼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許維文本應注意為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合格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注意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該機械運轉,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施;並應注意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摺疊轆滾輪設置護圍或護罩,亦未設計寸動開關斷電之功能(即打開安全門仍可啟動摺疊轆寸動開關,摺疊轆會以寸動方式轉動),而於99年1月15日2時10分許,永豐餘公司清水廠衛生紙摺疊機發生斷紙情形,廖健閔即於摺疊轆前段重新進行導紙作業,而蔡啟水當時站在安全門外,見廖健閔處理情形不甚順利,遂進入摺疊轆工作通道幫忙以手將原紙塞入摺疊轆滾輪縫隙之間進行導紙,依該廠摺疊機導紙作業工作分析單(JSA),廖健閔應確定人員都離開前後段摺疊轆始可開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查看蔡啟水是否仍在摺疊轆工作通道上進行導紙作業,即啟動寸動開關,且因安全門雖被蔡啟水打開,惟安全門上之安全連鎖裝置未設計寸動開關有斷電之功能,故摺疊轆滾輪瞬間轉動,導致蔡啟水之右手遭捲入,而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2第4指指動脈靜脈斷裂併中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第2指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近端、中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許維文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告訴不可分原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即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至於過失行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是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只能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維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告訴人蔡啟水係對廖健閔及永豐餘公司負責人 何奕達 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其中何奕達部分則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另自動檢舉簽分許維文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偵結起訴,然被告許維文部分並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此亦據告訴人蔡啟水於本院陳明屬實(本院100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因本案屬過失犯,依上開說明,亦無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與上開規定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