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良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良芝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良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因一時貪念,趁被害人忙於招呼其他客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財物,所為非是,惟其於犯罪後在被害人以電話向其查詢時,當場坦白承認,並立刻將所竊取之本案財物攜至被害人店裡主動歸還,而被害人於警詢時復表示不用被告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財物,並不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目前尚就讀研究所,如受刑之執行,恐致其失學,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