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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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恒燦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恒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恒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甲、乙二案經本院裁定之應執行刑1年2月合併接續執行。受刑人發交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民國100年4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001073981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司以100年4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00107398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10月25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9月27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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