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穆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穆志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穆志忠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2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第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穆志忠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㈢至㈧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其中㈠㈡各罪刑於
100年3月26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2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3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穆志忠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公司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穆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穆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致前開假釋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6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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