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告長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亮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 律師被告協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慶雲 訴訟代理人 呂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31頁),嗣於民國105年1月15日當庭變更第
1項聲明之本金為1,607,5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供貨廠商,兩造簽訂如下之契約:
1.於民國103年2月9日就5套自動接紙機簽訂買賣契約(使用地區:越南、規格:HH250),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25萬元,並約定於原告出貨時給付9成價款,驗收後再給付剩餘1成價款。原告接受被告下單後,依約出貨,被告並已先給付9成之價款472萬5,000元,嗣經被告驗收機器無誤後,仍未依約給付原告尾款525,000元。
2.於103年4月3日另就5套自動接紙機簽訂買賣契約(使用地區:印尼),約定價金為575萬元,兩造同意並循前例約定於原告出貨時被告應給付9成價款,驗收後再給付剩餘1成價款。原告接受被告下單後,依約出貨,被告並已給付9成之價款扣除銷貨折讓3%之金額共501萬9,750元,嗣經被告驗收無誤後,仍未依約給付尾款575,000元。
3.於103年8月28日另就5套自動接紙機簽訂買賣契約(使用地區:泰國 王成利 、規格:HH250),約定價金為507萬5,
000元,同樣約定於原告出貨時被告應給付9成價款,驗收後給付再剩餘1成價款。原告接受被告下單後,依約出貨,被告嗣後已經給付9成之價款扣除折讓即456萬7,500元,嗣經被告驗收無誤後,仍未依約給付尾款507,500元。
㈡上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
160萬7,5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因系爭買賣契約所受領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被告之客戶廠商驗收均不合格,該機器並未經被告驗收,伊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分別於103年2月9日、同年4月3日、同年8月28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分別向其購買五套自動接紙機,並提出外製訂單3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42頁、44頁),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應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已經驗收完成,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認者,系爭機器是否已經驗收完成,從而被告是否有給付尾款之義務?㈠查關於系爭機器之驗收,被告公司之越南客戶TOMUK已經於
104年6月23日簽具簽收單,其上記載「接紙機調整、車速及接紙品質符合庫戶需求,予以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另印尼客戶WIRAJAYA亦於104年1月19日簽具安裝試機驗收單(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被告公司之泰國客戶TO王成利亦於104年3月10日簽具簽收單,其上記載「5台自動接紙機安裝及調機、車速120-150mpm符合客戶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顯見被告公司之客戶收受原告提供之系爭機器後,均已驗收合格,上開驗收單雖然未經被告簽署表示同意,然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目的及給付義務在於交付合於約定內容之機器,被告雖然為買受人,惟系爭機器乃提供予被告之下游廠商即越南、印尼、泰國之公司廠商使用,被告並未實際使用或用以生產,系爭機器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及滿足締約目的,應以第三人之認定及判斷為準,此為兩造間之給付義務所在,被告以其並未在驗收單簽名而主張驗收未完成,要屬無據。
㈡其次,被告主張其印尼、越南及泰國之廠商可能因為系爭機
器之瑕疵而向被告主張違約責任,要求原告提出保固書後方給付剩餘尾款云云。然被告與其下游廠商間之買賣關係與擔保責任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本屬二事,不得以其與下游廠商將來可能發生之瑕疵擔保責任,作為現在拒絕給付原告尾款之事由,且被告抗辯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標的物交付時不符合契約約定應具有之價值、品質或效用之謂,縱有此情形,亦應舉證證明後主張各該法律效果,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既然已經約定驗收後應給付剩餘尾款,被告自不得再以將來可能發生之擔保責任而拒絕給付。
㈢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提出之系爭機器有瑕疵存在,且被
告之下游廠商均已驗收合格,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款項總計1,607,500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之貨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尾款,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參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4日(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104年7月4日,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607,500元,及自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