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萬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萬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萬年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4年6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之「網戰帝國」網咖內,見客人 林峻興 將渠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行動電源、硬碟、隨身碟各1個,及裝有身分證、健保卡、渣打銀行金融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0
0元之皮夾1只】置放於座位上,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林峻興暫時離開座位之際而予以竊取,並於得手後將皮夾內之1,000元取走,再將其餘物品丟棄在上址對面之停車場。嗣因林峻興發覺失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林峻興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經被告汪萬年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汪萬年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複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汪萬年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取走林峻興所有之手提包1只,惟矢口否認尚有取走皮夾內之1,000元,辯稱:其並未拿走任何現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4年6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
市○○區○○街○○○巷○○號之網戰帝國網咖內,竊取林峻興所有之手提包1只之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核與證人林峻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當日渠係以手提包攜帶行動電源、硬碟、隨身碟及皮夾(內裝有證件、提款卡、信用卡、駕照及現金)等物前往網咖消費,而在渠離開座位去講電話後,再回到座位就發現手提包不見,渠即向店員反應,經店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才知道是被被告拿走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竊取手提包後,即將之丟棄在網咖對面停車
場,而未拿走其中之1,000元云云,然證人林峻興當日所攜帶之皮夾中,確有1張千元紙鈔,且手提包經尋獲時,除千元紙鈔外,其餘物品均未被取走(含現金300元)一節,業據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證述明確,再參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渠平常有將千元鈔及百元鈔放置在皮夾內不同夾層之習慣等語,堪認被告於竊取證人之手提包後,應確有將皮夾內之千元鈔票取走,僅係因疏未注意在不同夾層內尚有百元鈔之現金,始未一併拿取,否則被告既未將皮夾內之百元現金拿走,亦未將手提包內之物品持以變賣得款,其又何需竊取證人之手提包後,再將之全數丟棄於對面停車場內?此顯不合常理。準此,被告辯稱其並未取走證人皮夾內之1,000元云云,堪認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汪萬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仍飾詞否認部分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