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水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王財能 素不相識,於陪同友人 林豔均 前往與告訴人理論之過程中,未思以理性之方式協助排解紛爭,反隨手撿拾路旁石塊丟擲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327號被告徐文水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水因知悉友人林豔均與王財能有感情糾紛,即於民國104年4月29日23時許,與林豔均之子 郭霖翰 陪同林豔均共同前往王財能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3之住處欲找王財能理論(徐文水、林豔均、郭霖翰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王財能駕駛車牌號碼00–0321號之自用小客車到場後,雙方一言不合,徐文水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隨手自路旁撿拾石塊丟擲王財能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令該擋風玻璃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財能。
二、案經王財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財能指訴及同案被告林豔均、郭霖翰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張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信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