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孝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孝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孝誠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孝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車站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8日│104年5月2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33、12│104年度偵字第633、12│104年度偵字第12971號│││24號│24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7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74號│104年度簡字第292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5日│104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75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75號│104年度簡字第2926號││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5日│104年9月30日│├──┴────┼───────────┼───────────┼───────────┤│備註│││││││││└───────┴───────────┴───────────┴───────────┘┌───────┬───────────┬───────────┬───────────┐│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4年3月2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93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7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76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19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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