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學銘上列被告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學銘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就刑法之通姦或相姦罪而言,本於人類動情原始欲念,而出於男女雙方意思協致之姦淫行為,苟無阻斷因素,依社會生活經驗,往往係多次發生,除非通姦、相姦之對象並非同一人或宿娼外,否則男女分別基於通姦或相姦之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對同一對象實施性交行為,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特徵,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客觀上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甲女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間至同年六月間為為止之多次犯行,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其性交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係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為相姦犯行破壞告訴人婚姻圓滿之法益,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