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俊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俊雄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俊雄前於民國97年7月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6月2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乃依9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改行清算事件,且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可知,聲請人現任職於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第141頁),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且由於聲請人之收入來源僅為上述每月工作所得,足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費用而經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如上述,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任何分配。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95年7月7日起至97年7月7日止,可處分所得合計約為新台幣(下同)676,169元(計算式:95年年收433,463元÷12月×6+96年年收298,854元+97年年收321,167元÷12月×6=676,16
9元),有其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佐(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卷第37、40頁,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第34頁),則扣除聲請人於所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必要支出580,992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卷第105頁背面),尚餘95,177元。而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已如上述,是以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95,177元,從而應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不應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又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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