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祥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壹貳壹公克)及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明祥分別於㈠民國99年6月10日下午
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5之3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6月12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㈡於99年7月27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7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㈢於99年7月31日下午3、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
8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㈣於99年11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11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42公克,驗餘毛重0.4121公克)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63、464、465號、99年度毒偵字第6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42公克,驗餘毛重0.412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明祥非法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63、464、465號、99年度毒偵字第6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揭99年度毒偵字第6509號案件經警查獲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42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9公克,驗餘毛重0.4121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99年度毒偵字第6509號偵卷第30頁)在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42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9公克,驗餘毛重0.4121公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其中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故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自應併予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