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余楓原名許彥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余楓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余楓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詐欺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買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民國97年8月24日│民國98年9月5日│民國97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偵緝│││第11432號│字第4561號│字第1170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10│99年度桃簡字第10│99年度桃簡字第23││實││51號│8號│00號││審├────┼────────┼────────┼────────┤││判決日期│98年1月11日│99年1月27日│99年10月4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10│99年度桃簡字第10│99年度桃簡字第23││決││51號│8號│00號││├────┼────────┼────────┼────────┤││確定日期│98年11月11日│99年4月12日│99年12月2日│├──┴────┼────────┴────────┴────────┤│備註│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