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上字第5號上訴人 黃榮 成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許雅茹
洪瑞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 黃榮成 為花蓮縣光復鄉第15屆鄉長,亦為花蓮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光復鄉鄉長候選人,於民國98年12月5日投票後,上訴人獲得當選,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在案。惟上訴人為求勝選,於競選期間與訴外人即鄉公所秘書 李裕煌 共謀,透過所掌控之行政系統人脈即村長及鄰長等,尋覓可供行賄之有投票權人,並將人數統計回報,其後上訴人即與訴外人李裕煌、 李對妹 (時任鄉公所總務)、 李世昌鄭金寶王維茂鄭阿長萬鎰泉陳茂森張永花陳金英 、A1、范沼瀿、 彭蘭香張茂堂黃秀蘭曾金花曾金滿李順峰曾桂玉鄭新春汪珈嬿陳玉妹李阿嬌曾金山 、林春梅、 王四郎萬仁義曾玉英蕭美玉汪文光蘇明清孫吉松曾進來徐建金 等人,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先分由鄭金寶等人分別尋覓可供行賄之有投票權人,並將人數統計回報,再由上訴人指示李裕煌、李對妹將行賄款項送交各村長及所屬鄰長或支持者,再由鄰長或支持者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或期約交付每票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之現金賄款與各有投票權人,並約定其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使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上訴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原審依卷附證據,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賄選行為為真實,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除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僅以「當選人」本人有賄選行為方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原審將該條適用範圍擴及於競選團隊所屬之人,係恣意增加選罷法所無之限制。若無法證明當選人本人與行賄者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得僅以行賄者為當選人之至親抑或助選員即競選團隊所屬之人,遽認當選人有賄選之意圖或犯行。原審不得僅以訴外人李裕煌與李對妹為競選團隊所屬之人,認上訴人亦須對其2人之行為負同一責任。縱原審認為法律規範不明確,亦應透過修法解決,絕非以個別訴訟任意增加上訴人之責任。
(二)上訴人未曾指示訴外人李裕煌或李對妹為賄選行為,且李裕煌與李對妹2人於刑事案件與本案中之證述,互相矛盾,故渠等2人證詞之可信性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本案關鍵之上訴人是否有交付資料袋予李對妹,並採信李裕煌猜測性而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賄選行為之證詞,且對上開2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均不予採納,逕引用渠2人於刑事案件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有違民刑事獨立審判之原則,就本案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均棄之不理,亦未詳述不予採用理由,原審判決顯有重大違誤。
(三)上訴人黃榮成為現任鄉長,為促進與基層間溝通與聯繫之便利性,並能即時反應民意,自有與各村、鄰長間不定時召開聚會或會議之必要,原審不應以上訴人與鄭金寶、鄭阿長、王維茂、李世昌等人及其他鄰長間之聚會,逕認定上訴人有透過渠等行賄有投票權之人。且原審亦認依鄭金寶、王維茂之陳述,無法證明李裕煌及李對妹所交付之賄款來自於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並未於東富村、南富村有賄選行為,至實際賄選之人為何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北富村之李世昌縱有收受金錢,惟該金錢是否確為上訴人指示交付,原審並未敘明理由。西富村鄭阿長之證詞,亦僅能證明係由李裕煌及李對妹交付賄款,上訴人並未與鄭阿長聯繫,原審尚不得以李裕煌及李對妹為競選團隊之人,遽認上訴人就其等行為有所認識。
(四)且上訴人於98年11月28日係在大豐村、大富村拜票,有不在場證明,原審認上訴人與聲請傳喚之證人於事前已有謀議,而不採信其等證述,顯有違誤。
(五)上訴人並未有任何賄選犯行,自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原審應不得透過單一訴訟,將當選人之範圍恣意擴張及於競選團隊之人,且原審一律援引刑事案件之證據,就所曾調查證據契置不理,亦未敘明不予採用理由,顯然嚴重違背法令。
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請求駁回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及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為上訴人黃榮成與案外人李裕煌等人謀議,以上訴人時任鄉長所掌控之行政系統人脈,利用聚會等機會,指示所屬東富村、南富村、北富村、西富村之村長,透過所屬鄰長或村內支持者尋覓可供行賄之有投票權人,並交付每票1,000元之現金,約定其等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是上訴人本人確有參與並授意李裕煌等人為本件賄選行為,且推由李裕煌等人層層交付賄款至有投票權之人手中,上訴人係與李裕煌等人共犯賄選罪,自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以下稱刑事案件,含警、偵卷)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4年,益證原審判決與事實相符。
(二)上訴人於原審既已同意引用刑事案卷中之相關證據,法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原審就其引用刑事案卷中相關證據之程序及得心證之理由,均已敘述甚詳,且對證人李裕煌、李對妹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與原審證述,就同異處之採納與否,均已詳敘理由,顯無上訴人所述未加論述,即逕援引刑事案件不利上訴人證詞之情形。
(三)且原審係依證人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李裕煌、鄭金寶、王維茂、 陳枝財 及鄭阿長等人於會議中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指示東富村長鄭金寶、南富村長王維茂、北富村長陳枝財則再轉交由李世昌及西富村長鄭阿長等人就可行賄之有投票權人人數加以統計回報,再由上訴人指示李裕煌、李對妹將賄款交由鄭金寶等人,層層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是認上訴人確有賄選情事。顯非上訴人所主張原審判決僅因其與各村長之單純聚會,逕認上訴人有透過各村長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情形。
(四)原審亦已指明上訴人未於先經調查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不在場之抗辯,嗣後方提出此項抗辯,認與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就此部分已有謀議,此係因一般人倘有對自己有利之重要抗辯,理應會優先於第一時間立即提出,尤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一般涉嫌人或被告恐受刑事追訴及強制處分,必會積極聲請調查對己有利之證據,而本件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於歷經警詢、偵訊、法官羈押庭之訊問及於準備程序中,原均未曾提出上開抗辯,係嗣後方提出,此衡與常理不符。且前開 李成豐 等證人作證時間,距其等與上訴人一起掃街拜票之時日已相隔半年之久,卻口徑一致指出掃街拜票日期為98年11月28日,惟未能說明為何特別記明此日期,且對己身其餘日期之經歷,支吾其詞,有各該證人於原審審理之筆錄在卷可參,是各該證人之證詞,實有可疑,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矛盾或違誤之處。況原審認上訴人係透過李裕煌與鄭金寶、王維茂、李世昌及鄭阿長聯繫,由鄭金寶等人統計回報各該村內願意投票支持上訴人之人數後,再由李裕煌依上訴人之指示,由李裕煌、李對妹將賄款交予鄭金寶等人。是縱上訴人當日確有外出拜票,亦不影響其與李裕煌、李對妹、鄭金寶、王維茂、李世昌、鄭阿長等人共同賄選行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與李裕煌、李對妹、鄭金寶、王維茂、李世昌、鄭阿長等人共同賄選之行為。原審法院判決宣告上訴人就花蓮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原審及本院調取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刑事案卷,並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且令兩造辯論,既係依程序所為之調查,援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為法之所許。
(二)又原審雖依民法第224條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含候選人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而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為該候選人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者,本院認原審此項解釋並非該條款所定之原意,惟本件非僅候選人所選任之競選團隊成員涉犯投票行賄罪,上訴人本人亦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行,此已經原審認定甚明,故原審上開判決理由雖非適當,惟此部分瑕疵並不影響本件之終局判斷,先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黃榮成為花蓮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光復鄉鄉長候選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後,獲得當選,並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見原審卷第14頁),惟上訴人於競選鄉長期間,為求勝選,與訴外人李裕煌、李對妹、鄭金寶、王維茂、鄭阿長及李世昌等多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向有投票權人要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交付賄款之賄選事實,業據其於99年1月8日刑事案件移審時,於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在場陪同應訊下坦承犯行,且其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為其辯護時並稱上訴人係自主性認罪等語(見刑事案件卷一第72頁),此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李裕煌、李對妹、鄭金寶、李世昌、王維茂及鄭阿長等人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證上訴人確曾坦承共犯投票行賄罪。雖上訴人嗣後於刑事案件第2次準備程序後(其於刑事案件第1次準備程序中仍稱考慮是否認罪),辯稱當時坦承犯行係為求交保及免牽連家人,並非出於真意云云,惟若與事實不符,以被告長期處於政壇,深知涉及犯罪將影響其所任公職之情形下,豈可能僅為求交保,而反於事實就所涉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投票行賄罪認罪?況依常理,若反於事實認罪,牽連家人之可能性實較未認罪之可能性為大,故上訴人嗣後之辯解尚難採信。
(四)上訴人涉犯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除上開所述其曾經坦承事實而為認罪之陳述外,其與訴外人李裕煌等人事先謀議,利用時任鄉長所掌控之行政系統人脈,藉與鄉內村長等人聚會之機會,指示所屬東富村、南富村、北富村、西富村之村長,透過所屬鄰長或村內支持者尋覓可供行賄之有投票權人,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分由訴外人李裕煌、李對妹交付賄款予共犯鄭金寶、王維茂、鄭阿長及李世昌等多人,再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將每票1,000元之現金交付予有投票權人,約定其等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共犯事實,亦經同案被告李裕煌(見刑事案件卷一第106頁、卷三第45-69頁99年6月11日審判筆錄)、李對妹(見刑事案件卷一第113頁、卷三第9頁)、王維茂(見刑事案件偵卷二第306-309頁、偵卷三第146-149頁及卷一第203頁、卷三第14、15頁)、李世昌(見刑事案件偵卷三第252-260頁及卷二第45頁、卷三第17-19頁)及鄭阿長(見刑事案件偵卷一第37、38頁及卷三第20-26頁)等人均供述在卷。且證人鄭金寶於刑事案件偵查(見刑事案件偵卷二第294-298頁、偵卷三第17-25頁)及審理中亦坦承與上訴人、李裕煌、李對妹均有接觸,與上訴人、李裕煌均有談到買票細節,李對妹係交付30萬元買票之人等語(見刑事案件卷一第72、112-113頁、卷二第4-5頁、卷三第11、12頁),足以證明上訴人確與李裕煌、李對妹及鄭金寶等多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犯投票行賄罪甚明。況訴外人李裕煌及李對妹所交付之賄款確係來自於上訴人,且其等所為亦係經由上訴人指示,業經原審論述綦詳,上訴意旨以原審認賄款非來自於上訴人,或置共犯關係未論云云,尚有誤解。
(五)此外,上訴人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提起公訴(該署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且其共犯交付賄賂罪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4年,有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稽,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故本件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係其本人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並非僅其競選團隊中之某人有賄選之行為甚明,故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又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李成豐、 彭建榮陳彩瑛陳瑞璋李世明江少乾王敏龍張永國林金祥彭康偉王聰明吳碧雲張寶嵐林秋萍 等人,欲證明交付賄款時伊未在場。惟原審已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均頗滋疑義,而認其等之證詞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況既已認定上訴人為共犯之一,交付賄款時自不需上訴人在場,是縱上訴人當日確有外出拜票,亦不影響其與李裕煌、李對妹、鄭金寶、王維茂、李世昌、鄭阿長等人共同賄選行為之認定,原審就此已論述甚詳,上訴人以原審不採信證人證詞係屬違法云云,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與李裕煌、李對妹、鄭金寶、鄭阿長、王維茂及李世昌等人就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有共同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自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旨在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上訴人既以給予金錢之方式影響系爭選舉,且影響層面廣大,及於鄉內4村落,其所為確已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故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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