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1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126號再審原告 陳文鎮
陳 張金花 吳添旺 陳阿興 陳阿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江榮祥 律師再審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吳敦義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教育部為辦理中正運動公園工程,需用桃園縣○○鄉○路○段○○○段38地號及牛角坡段嶺頭小段127地號等204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報經再審被告以民國65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下稱原處分1),臺灣省政府依據該函通知桃園縣政府辦理公告,桃園縣政府遂以66年7月13日66府地用字第70941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66年7月11日至66年8月10日)。徵收公告期間,經再審原告等及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異議,教育部調查發覺就本徵收用地案舊路坑段大埔小段162、167、168、177、178-1等5筆土地地上改良物有應補償而未撥款補償,致提存之補償金額不足,對該地上物之徵收失其效力之情事,乃於73年擬具「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內部分農林作物重行辦理徵收計畫書」及農林作物清冊、地籍圖等報請再審被告以73年1月6日73台內地字第205430號函核准徵收(下稱原處分2),並由桃園縣政府以73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014314號函辦理公告。再審原告等對原處分2不服,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4年度判字第740號判決駁回在案。嗣再審被告於90年4月12日函請教育部依內政部90年2月7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論「……另有關後續補救措施宜由需用土地人妥善處理」辦理。教育部旋依上開會議結論及監察院90年9月20日(90)院台教字第902400318號函檢附審核意見多次召集相關單位協商後,於93年10月18日擬具農業收入損失、精神耗損、商業收入損失等3項補救基準函報再審被告,於95年3月30日函知桃園縣政府辦理通知、審查、查址、發放等事宜,桃園縣政府於95年5月1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補償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而再審原告等因不服桃園縣政府66年7月13日66府地用字第70941號函、73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014314號函及95年5月1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號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將關於核准徵收處分部分函移再審被告審理,再審被告予以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桃園縣政府66年7月13日府地用字第70941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6年7月11日至66年8月10日;可見公告徵收之公告期間之始日(66年7月11日)在公告文發文日期(66年7月13日)之前,少有二日(7月11日及12日)公告之內容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不生公告內容對外生效,且公告期間自66年7月13日發文日起至66年8月10日止,不合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之30日期間,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當然無效。縱認本案公告徵收函文於66年8月12日張貼於公告欄,系爭徵收案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30日時亦不發生效力。原審法院僅以乙紙公文上記載,據原承辦人口述為證,逕認定公告徵收函文於66年8月12日仍張貼於公告欄,於期間屆滿30日時發生效力,有規範解釋錯誤且違反舉證法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㈡、按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已明示徵收行為「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三十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效力」,而非向後失其效力;而徵收行為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程序瑕疵之法律效果,固未見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說明,然其情節比諸未依法公告顯然較重,即屬重大明顯瑕疵,當然無效。原確定判決稱「釋字第513號解釋僅宣示徵收處分於某些情形下,失其效力,並未宣示徵收處分之瑕疵重大、明顯而屬無效」,顯然誤解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並違反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㈢、系爭核准徵收處分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既有重大明顯程序瑕疵,亦有牴觸當時都市計畫之重大明顯實體瑕疵,下級審法院與本院確定判決俱認此尚非無效事由,顯然違背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有規範解釋上錯誤,並違背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㈣、原確定判決已查明本件徵收公告期間,經再審原告等及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異議,教育部調查發覺就本徵收用地案舊路坑段大埔小段162、167、168、177、178-1等5筆土地地上改良物有應補償而未撥款補償,致提存之補償金額不足,對該地上物之徵收失其效力之情事,惟其後判決理由卻判斷再審原告等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30日內提起訴願,致再審被告原處分1核准徵收處分已告確定,顯於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有適用程序法規之違誤。㈤、另案有關「 陳環 」土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與本案事實情節及爭點完全相同,再審被告等相關行政機關竟不為相同處理,而原審法院另以96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認定前開「陳環」案中「系爭核准徵收處分已失效力」,與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結論全然不同,顯見原審判決承審法官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且空言本案與陳環案案情不同,卻未附理由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㈥、因徵收案具有諸多瑕疵,同案土地權利關係人爭議爭訟、陳情不斷,再審原告等並曾提起撤銷之訴,嗣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經監察院調查發現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徵收案於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且徵收公告未滿30日,違反土地法第227條規定,是對再審被告行政院糾正並請補救,因再審被告執不同意見,遂由監察院向司法院聲請統一解釋,經作成釋字第513號解釋,明示違反徵收公告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系爭核准徵收處分應論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與此前所曾提起判決確定之撤銷訴訟,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廢棄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原確定判決所載「教育部調查發覺就本徵收用地案舊路坑段大埔小段162、167、168、177、178-1等5筆土地地上改良物有應補償而未撥款補償,致提存之補償金額不足,對該地上物之徵收失其效力之情事」,該部分內容純為事實之記載,非判決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又該部分事實與判決書所載「本件再審被告原處分1早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30日時即66年8月12日發生效力,上訴人等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30日內提起訴願,已告確定」內容並無前後矛盾處,因該核准徵收案內舊路坑段大埔小段162地號等5筆土地地上改良物縱有徵收失效情事,亦不影響本核准徵收案之用地及其他土地改良物之處分於徵收公告期滿後所生之效力,本案再審原告對原核准徵收處分不服,既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尋求救濟,該徵收處分即已告確定,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㈡、按司法院釋字513號解釋,該未先行變更編定即遽行徵收之行為性質上係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惟性質上究否屬無效抑或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該解釋並未說明,經再審被告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論認依該理由書之意旨以觀,雖認上開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屬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惟其瑕庇並非明顯而重大,尚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是以,該行政處分原則仍屬有效。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雖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惟如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仍不得撤銷。本件「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案經再審被告原處分1核准徵收後,嗣於75年重行規劃為「多目標體育園區」,而後改名為「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國立體育學院更於76年7月1日正式成立於該園區內。原徵收時未變更編定之農業區及保護區土地自創校後,即陸續興建學生餐廳、第一、二期學生宿舍、教職員工宿舍、高架水塔、辦公室、苗圃管理室、綜合運動場、器材室及相關道路等,至少投入新台幣4億5千多萬元之經費及大量的人力資源,且該園區除教學訓練使用外,已成為北部民眾假日運動與休閒之最佳去處,每逢例假日人潮眾多,帶動地方繁榮亦提供附近居民就業機會,實為國家提供最大公共利益。本核准徵收案倘予撤銷,拆屋還地,除使國立體育學院校區殘缺不全外,亦造成偌大公帑及相關公共利益的重大損失。是以,行政機關依職權雖應撤銷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惟基於上述維護公益之考量,且有關都市計畫部分已於75年1月30日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92次委員會決議變更為公園用地後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揭諸上開說明,本核准徵收處分雖有瑕疵,惟應不予撤銷。準此,本件徵收處分無重大明顯瑕疵,故非屬無效之情形,亦非屬得撤銷之處分,再審原告認該處分於評價上已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純係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所述應無可採。㈢、有關陳環案係因土地權利關係人陳環未於法定期間獲發放徵收補償費,經再審被告查證屬實,遂核定徵收失效,核與本件案情不同,況且該案業經管理機關國立體育大學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確認被告行政院原處分1核准徵收原為陳環所有桃園縣○○鄉○路○段○○○段31-2、31-3、31-4、31-5、31-6、31-7地號等6筆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存在」在案,本件陳環案尚難據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經查「民國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土地經徵收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嗣原所有權人主張該管地政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按法律既無確認訴訟起訴期間之限制,且徵收失效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失效之基礎事實發生時,當然發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核與徵收處分違法得請求撤銷之情形不同,尚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不能以其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為由,認為起訴不合法。」業經本院100年度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提起確認原處分1及原處分2無效,程序上固屬合法。惟依司法院釋字513號解釋「其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30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若因徵收之公告記載日期與實際公告不符,致計算發生差異者,非以公告文載明之公告日期,而仍以實際公告日期為準,故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30日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則本件土地徵收案,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30日時即66年8月12日發生效力。再審原告主張本案原處分1核准徵收,桃園縣政府以66年7月13日府地用字第7094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台66年7月11日至66年8月10日,縱認本案公告徵收函文於66年8月12日仍張貼於公告欄,亦不發生效力云云,與上開解釋意旨即有牴觸,尚無可採。況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略以:「㈠、本件再審被告原處分1早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30日時即66年8月12日發生效力,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再審原告等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30日內提起訴願,已告確定,有再審原告吳添旺、陳阿興、再審原告陳阿韮之繼承人 陳圍仔 、再審原告陳文鎮之繼承人 陳劉樹 、再審原告 陳張金花 之繼承人 陳劉木 等人於本院74年度判字第740號判決之起訴狀,自承徵收公告期滿,土地權利關係人均無異議可參,再審原告等遲至95年6月2日始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訴願不受理,亦有訴願決定書可稽,上訴意旨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13號主張原處分1無效,即非可採。㈡、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與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行政法院審查之對象均為行政處分,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和無效之行政處分所具違法的程度不同,在前之撤銷訴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訟確定之後,行政處分既被確認為合法,則在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受訴法院應受前訴訟確認效之拘束,而應受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吳添旺、陳阿興、再審原告陳阿韮之繼承人陳圍仔、再審原告陳文鎮之繼承人陳劉樹、再審原告陳張金花之繼承人陳劉木等人不服原處分2,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業經本院74年度判字第740號判決敗訴確定,原處分2之合法性既經判決確定,再審原告等再據上開司法院解釋主張原處分2無效,而提起確認原處分2無效,即無理由,此部分原判決雖未論及,尚不影響判決結果。至再審原告援引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其事實為土地權利人陳環未獲於法定期間內發放徵收補償費,經再審被告查證屬實,核定徵收處分失其效力,核與本件案情不同,尚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主張原判決具有規範解釋錯誤且違反舉證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