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瑞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瑞因犯附表等貳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永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9年2月22日)前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07月14日凌晨3│98年11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時45分許│├───────┼─────────┼─────────┤│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8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第16649號│第27440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壢檢字第2774│99年度簡上字第707││事││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30日│99年12月29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壢檢字第2774│99年度簡上字第707││判││號│號││決├────┼─────────┼─────────┤││確定日期│99年2月22日│99年12月29日│├──┴────┼─────────┼─────────┤│備註│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5056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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