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注射針筒參拾貳支、夾鏈袋肆佰壹拾個、吸管分裝匙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壹壹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零點壹伍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葡萄糖陸包均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注射針筒參拾貳支、夾鏈袋肆佰壹拾個、吸管分裝匙貳支、葡萄糖陸包、玻璃球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壹壹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零點壹伍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2、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2年6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街○○號5樓其友人 陳秋遠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於97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其友人綽號「阿文」住處,以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16日上午9時25分,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陳秋遠住處,當場於上址後方防火巷內扣得甲○○持有自5樓丟棄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1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0.1538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吸管分裝匙2支、電子磅秤2個、注射針筒32支、夾鏈袋410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葡萄糖6包,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22頁),證人陳秋遠於警詢中之證述亦證明被告於上揭事實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偵卷第13至1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6月27日編號CH/2008/6052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6頁)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本件被告經警查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而扣案疑似安非他命毒品1包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送鑑驗結果內容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內容物驗餘淨重分別為2.5118公克、0.153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中心航藥鑑字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4頁)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吸管分裝匙2支、電子磅秤2個、注射針筒32支、夾鏈袋410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葡萄糖6包,扣案足供佐證,堪認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2、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2年6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見偵卷第58至60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前案資料表卷第3頁至第8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前案資料表卷第9頁至第1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1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書(見偵卷115至
120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2年
6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再次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
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118公克)及殘渣袋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0.1538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管分裝匙2支、電子磅秤2個、注射針筒32支、夾鏈袋410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用物,扣案之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葡萄糖6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