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7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3月3日9時11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40.8公里處路段時,遭執勤警察以其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限速90公里,經雷射測定時速121公里,超速31公里,測距91公尺」之違規攔停製單舉發,惟伊並無超速行駛,當時係車道上其他車輛快速超越伊所駕駛之車輛,而使執勤警察誤為舉發伊有超速之違規,且執勤警察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伊有上述超速違規,也無依規定於兩個月內公告設置非固定式舉發儀器之地點使民眾知悉,又伊於被攔停時極力否認有超速,並且拒簽收罰單,也不繳納罰鍰,惟仍有依法申訴及異議,詎竟因此遭裁決機關處以最高額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嚴重侵害人民之訴訟救濟權,對原處分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3月3日9時11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40.8公里處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執勤警察依雷射測距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限速90公里,經雷射測定時速12
1公里,超速31公里,測距91公尺」之違規攔停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40.8公里處速限90公里之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執勤警察以雷射測距測速儀器於測距91公尺處,測得其行駛速度為時速121公里,超速31公里,而趨前攔停並製單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限速90公里,經雷射測定時速121公里,超速31公里,測距91公尺」之違規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再據證人即製單舉發警察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3月3日交通違規事件,是否由你製單舉發?〈提示舉發單〉)是」、「(本件如何認定異議人當天交通違規,請說明?)96年3月3日上午9時11分在國道五號北上
40.8公里處,我跟警員 黃冠宸 執行取締超速勤務,當時使用雷射槍,機號UX009054,測定異議人的時速為121公里,超速31公里,所以當場攔停製單」、「(用雷射槍測速,是否會有錯誤產生?)不會,雷射槍是點對點,針對單台車」、「(你們查獲異議人有超速,是否攔停之後,會把雷射槍之紀錄給異議人看?)當場把雷射槍顯示出來的二項數據,一項是速度、一項是測量距離給違規人確認,當時異議人針對雷射槍有異議,也對超速有異議」、「(雷射槍有無經過檢驗及格?)雷射槍有經過國內外檢驗合格〈庭呈檢驗報告〉」、「(雷射槍是否會顯示汽車的資料?)如果有加裝PDA就可以儲存影像,當時我們雷射槍是沒有加裝」、「(雷射槍的紀錄是否會存檔?)不會,我們將紀錄給異議人看,等下一台車違規的話,前一輛的違規紀錄就會消失」等語屬實(見本院97年7月18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之警察,依法執行國道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又證人舉發異議人違規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距測速儀器,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即鎖定,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且光束狹窄,使得兩車被同時偵測到的機會等於零,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6年4月12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0511號函在卷可稽,且該雷射測距測速儀器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間至97年10月31日,復有證人庭呈其於舉發異議人違規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距測速儀器之檢驗報告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0月25日編號JO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該雷射測距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排除有故障或誤為採證之可能。
㈡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察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與未有執勤警察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倘異議人爭執車輛違規事實是否存在,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之警察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要非必須以拍照、攝影取證為惟一採證方式,況且執勤警察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攝影存證,要係取締方式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是執勤警察依據雷射測距測速儀器發現異議人違規超速後,依法攔停製單舉發,縱無攝影取證,依法洵無違誤。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款所稱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針對逕行舉發之情形所設,而本件執勤警察雖係使用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證,然受處分人係經警方當場攔停舉發,要與前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不符,尚未能逕予援引。是異議人辯以主管機關未依規定於兩個月內公告設置非固定式舉發儀器之地點使民眾知悉,尚有誤會。
㈣另按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
,不在此限,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15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至上開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至行為人對主管機關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或委託他人到案者,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是以異議人與一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依法一律應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即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所定罰緩之最高額六千元裁罰之),不因其是否提出申訴或聲明異議而有所不同,但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時,承審法院自會以裁定變更或撤銷原處分,使異議人無須繳交罰鍰,自無何影響人民訴訟救濟權之問題。查本件異議人於違規行為被當場攔停舉發後拒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勤警察遂記明事由並告知應到案時間(見卷附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異議人自應於96年3月18日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詎異議人竟未於上開時間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則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自應處以最高額六千元罰鍰,要無不當。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而異議人請求調閱違規當時之動態錄影帶證明當時異議人沒有違規,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速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六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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