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魏朝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及 王眛 (經原審判決確定)、 江醫豹 (已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 張順添 (已死亡,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等人,共同承接和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協公司),由王眛擔任和協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及江醫豹、張順添擔任董事,繼續經營該公司之營建業務,乃從事營造建築業務之人。和協公司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在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二五三之二等六筆土地上所興建、於六十八年間完工之地下一層、地上三層民有「豐南市場」,其各層用途:地下層為汽車停車場、防空避難室,第一層為民有豐南零售市場、第二層及第三層為民有豐南零售市場及貯藏室,均作為零售市場攤位使用,為非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嗣因「豐南市場」無法維持正常經營,上訴人及王眛等四人明知「豐南市場」該棟建築物之用途為「零售市場及貯藏室」,若要改建為住宅,應注意並能注意先就其各項安全因素加以評估,竟不注意未預加評估,亦未依規定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變更使用用途,即貿然於七十二年間,將豐南市場二樓及三樓之水泥攤位拆除,以四吋磚(十一公分之半磚)搭建隔間牆,隔間改建為二樓及三樓,每層各十戶之公寓住宅,因就所設隔間磚牆之安全性未加顧慮,部分柱子位在隔間牆之內側,部分隔間牆長度過長中間未有柱子,加以支撐,致支撐力不足。於改建完成後,對外出售予 沈金益 、張德鏞、 邱明洲 、及 池月霞 、 李銀福 等人居住,沈金益等人居住後,發現屋頂有漏水,亦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僱工在渠等之屋頂,以鐵架為外表,搭建面積自十二坪至二十五坪不等之鐵皮屋,並在頂樓上架設水塔及增設菜圃種植蔬菜,而增加原建築物之負擔及減損抗震能力。又因前開增設隔間牆、頂樓鐵皮屋之關係,致改變原建築物之結構系統,導致原建築物變為二、三樓剛性較強,一樓剛性較弱,有上重下輕等之情形,且因前開建築物,有上開違法使用及擅自搭建等情形,再加上房屋老舊、維護不力等因素,造成該建築物耐震能力減低,終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台灣地區發生百年僅見之「集集大地震」(中央氣象局所測得之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七.三),而該建築物之所在,正位於車籠埔斷層附近,且位於六級地震區域內,因該建築物有前開影響耐震度之因素及地震本身強度過大等原因,致造成該棟建物一樓結構體因地震陷落壓擠至地下室塌毀,二、三樓隔間牆亦因中間未有柱子加以支撐而倒塌,二樓住戶 黃美禎 遭隔間牆倒塌壓傷,因而內臟出血致死, 黃美菱 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併血胸、氣胸之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人於七十一年間承受和協公司後,由王眛擔任和協公司之董事長,甲○○擔任和協公司之董事,繼續經營該公司之營建業務,乃從事營造建築業務之人,「豐南市場」係和協公司於六十八年所建造,嗣因「豐南市場」無法正常營運,乃決議改建住宅,上訴人及王眛等四人就「豐南市場」二、三樓改建為住宅,未依規定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變更使用用途,即貿然於七十二年間,將豐南市場二樓及三樓之水泥攤位拆除,搭建隔間牆,隔間改建為二樓及三樓,致地震塌毀而肇事等情,對於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之一「未依規定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變更使用用途」之事實,於理由謂「主管機關在審核是否核發『豐南市場』變更使用執照之時,應會審查該變更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及變更後之建物安全性是否合乎標準等,而和協公司將豐南市場二樓及三樓之水泥攤位拆除,以四吋磚(十一公分之半磚)搭建隔間牆,有前開違反規定之情形存在,則被告等人在未經核准變更之前,置前開可能造成之危險於不顧,而為變更後之用途供人使用,被告二人自應就該建物所可能產生之危險,負過失之負責」為其認定之理由。但上訴人僅係和協公司之董事,和拹公司又屬董事長制,有權代表和協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似屬董事長王眛,上訴人非有權提出申請之人。如果無訛,上訴人對於申請變更使用用途,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提出申請之注意義務?此與認定上訴人有無此種過失責任攸關,基於對上訴人有重大利益事項,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㈡、原判決引用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結果認:因「豐南市場」前開增設隔間牆、頂樓鐵皮屋之關係(應上包括頂樓增設水塔及設置菜圃部分),改變原建築物之結構系統,導致原建築物變為二、三樓剛性較強,一樓剛性較弱,有上重下輕等之情形,造成建築物在地震時,倒塌之主要原因之一;又所設隔間磚牆,部分柱子位在隔間牆之內側,部分隔間牆長度過長中間未有柱子,加以支撐,致支撐力不足,雖一樓之倒塌,為二、三樓隔間牆倒塌原因之一,但二、三樓之隔間牆,不符建築法規,亦為二、三樓隔間牆倒塌之主要原因之一等情。然依據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市場建築物之活載量為每一平方公尺四百公斤,較諸一般住宅建築物活載量每一平方公尺二百公斤之標準為高,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建師中縣字第0九五號函指稱:「內部隔間理論上其荷重有改變建物結構系統,因一般影響不大、計算不易,因而RC(按指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一般在結構分析實務上,僅考慮隔間牆載重,於RC構架系統應力分析時,未考慮隔間牆對構架之影響。故實務分析上,內部隔間尚無改變建物結構系統」(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六頁);結構技師 王瑋傑 亦證稱上訴人等將攤位拆除,改以隔間牆結果,於建築物之活載量「應該沒有增加多少,或超過多少,也還沒有超出法令容許範圍」(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二六頁)。所載或所供如果無訛,上訴人就二、三樓增加隔間牆,似未改變建物結構,為當時之法令容許範圍。前揭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結果,以增設隔間牆已改變原建築物之結構系統為前提所作之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原判決未予釐清,遽採取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結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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