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5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前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㈡甲○○於97年2月1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鎮○○○道路旁空屋,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7年2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4月
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是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其於91年3月1日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於93年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