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97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97年度簡字第357、3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099、6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
㈠仍基於縱他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6月30日向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隔1至2日之某日時,在臺北縣○○鎮○○○路○○○號7樓住處,將其於94年8月17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遠東商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以一星期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供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作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王姓成年男子與其所屬犯罪集團之人犯罪。
嗣向甲○○承租上述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即基於前已起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⒈先於同年7月7日下午1時30分前之某時許,撥打乙○○所持用電話,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8萬元應急,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內,將8萬元匯入前揭陽信銀行之帳戶內;⒉繼於同年7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相同手法,於電話中向丙○○詐稱為其友人欲借款孔急,使丙○○不疑有他,於同日時50分許,赴臺北縣中和市○○路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內,匯款7萬元至前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㈡甲○○在臺北縣淡水鎮住處交付前述㈠所示之帳戶資料後
隔數日,在95年7月11日前之某日時,復另起同前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漢生西路交岔口,以相同之代價,將其於95年6月30日申設取得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簡易型分行(下稱新竹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另出租予該王姓成年男子,供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作存、提、匯款之用,該王姓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7月11日上午11時49分許,撥打丁○○所持用之電話,佯稱係其夫之友人欲借款2萬元應急,致丁○○陷於錯誤,旋將2萬元匯入前揭帳戶內。
㈢嗣前開匯入甲○○各帳戶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後因嗣因乙○○、丁○○、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如丙○○之匯款回條聯影本),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間、地點,分2次交付遠東商銀、陽信銀行及新竹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予王姓成年男子,嗣王姓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對被害人乙○○、丙○○、丁○○等人詐欺取財得逞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丁○○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開設之上開各銀行帳戶之存款印鑑卡、金融卡申請書、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卡、歷史交易查詢單、客戶對帳單、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且有被害人被詐害而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等影本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出租帳戶時不曾預見王姓成年男子會持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如知悉王姓男子係詐欺集團成員,即不會交付帳戶云云,然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而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就該等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其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予王姓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人,使渠等利用被告之幫助,詐欺乙○○、丙○○、丁○○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臺北縣淡水鎮住處,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乙○○、丙○○等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該次提供帳戶行為,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分別在臺北縣淡水鎮及板橋市2地,分2次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在臺北縣淡水鎮住處提供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丙○○財物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乃與起訴書所載同在臺北縣淡水鎮住處交付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遠東商銀之帳戶資料,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丙○○匯款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當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承因缺錢花用,即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動機,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及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遭詐害之金額,與其犯罪後於原審雖曾坦承犯行,但至本院上訴審又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於臺北縣板橋市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犯行所量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應不受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查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8月28日及97年3月25日始遭通緝,有通緝書與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
5條之適用,先予敘明。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其中於臺北縣淡水鎮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經減刑後之刑,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陳美彤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