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0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1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即入監服上開刑期暨執行前開殘刑,於95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4月11日中午12時及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嘉年華汽車旅館207號房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4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宗第9頁、第31頁及本案卷宗第35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4月2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3428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97年度毒偵字第942號偵查卷第4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0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1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其於91年11月11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分別於95年間兩度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非初犯,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查獲時扣得之毒品及物品,係被告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件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