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11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7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業經修正後而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修正前之罰則原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甲○○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未更有利於被告。
㈢再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㈣另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
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臺上第3677號判例參照)。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該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95年5月24日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羅 」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交付他人申報逃漏稅捐,故被告所共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本件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手段,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94年
1月7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