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4罪,其中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至編號2至4之罪,犯罪時間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聲請人聲請就該4罪定其應執行刑,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而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1之罪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查,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1之罪,依其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前段之規定,並同時引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亦即就附表編號1之罪,仍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刑之標準。
(三)再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經修正變更。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於前開刑法修正施行前,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照上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之易刑標準,與附表編號2至4之罪之易刑標準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而擇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綜上,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減刑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2月15日,如│5月│5月│││罰金以銀元3│易科罰金,以│││││百元即新臺幣│新臺幣1千元│││││9百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4.11.08至│95.09.01│95.08.08│95.09.01││年月日│95.05.26││││├───────┼──────┼──────┼──────┼──────┤│偵查(自訴)機│台北地檢94年│士林地檢96年│士林地檢96年│士林地檢96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35│度偵緝字第13│度毒偵字第19│度毒偵字第19│││29號、第1907│67號│57號│57號│││號、板橋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易字│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7年度訴字第││││第329號│2325號│1847號│496號││事實審├───┼──────┼──────┼──────┼──────┤││判決│96.08.16│97.01.25│96.12.07│97.05.22│││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6年度上易字│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第329號│2325號│1847號│1847號││├───┼──────┼──────┼──────┼──────┤││判決確│96.08.16│97.03.07│97.01.07│97.01.07│││定日期│││││├───┴───┼──────┼──────┼──────┼──────┤│備註│板橋地檢96年│士林地檢97年│士林地檢97年│士林地檢97年│││度執字第5144│度執字第2272│度執字第3347│度執字第3347│││號│號│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