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5年(即87年6月3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1.3%(借款日為年息9.4%),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4年3月14日之本息,其後即未再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尚有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故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購屋貸款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物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3,5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以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核無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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