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4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等肆罪,均減刑,各減為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載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一、二等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等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四罪,於裁定減刑後,定一個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
(一)按所謂「數罪併罰」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0號刑事判決判處受刑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0號刑事判決及本件受刑人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故可以與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一個執行刑之案件,須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0號案件判決確定以前犯罪者,始可以合併定一個執行刑,而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時間,各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受刑人甲○○聲請就附表編號三及附表編號四部分與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合併定一個執行刑乙節,尚與法令不合,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能就附表編號一、二合併定一個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
三、四部分合併定一個應執行之刑,且於各定應執行刑後二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是受刑人甲○○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二)次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是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犯不合數罪併罰之罪,而係屬於接續執行之罪,如就其中已執行完畢之罪聲請減刑,其聲請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上開兩案件因受刑人甲○○經通緝到案後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算刑期,其中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0號刑事案件之刑期起算日係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原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而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刑事案件係接續執行,其刑期起算日則係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算,原應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等事實,此有受刑人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則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0號案件,如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受刑人甲○○卻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始具狀聲請減刑,此部分原不應准許減刑,惟上開所稱「執行已完畢」之日期,解釋上應以其刑期在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準,否則原應符合減刑條例之案件,因遲延聲請,導致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聲請減刑則符合減刑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後聲請則不合減刑之規定,將不利於受刑人,綜上所述,查附表編號一、二之案件,其執行完畢之日期既係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始縮刑期滿,即其刑期係在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尚未執行完畢,應認已符合減刑之要件,縱於執行完畢後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始提出聲請,仍應認為符合減刑之要件而予以減刑。
(三)準此,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本院認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均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就附表編號
一、二部分、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各於減刑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准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應適用法律決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罪刑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意見意旨可參),是附表編號一、二之部分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六月以下,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
三、四部分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為八月,無法諭知易科罰金,一併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毒品罪)│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捌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一項│項│││├───────┼────────────┼─────────────┼──────────────┼──────────────┤│犯罪日期│九十三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四│九十三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七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許止│點││├───┬───┼────────────┼─────────────┼──────────────┼──────────────┤│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度││案├───┼────────────┼─────────────┼──────────────┼──────────────┤│年│字│毒偵│毒偵│毒偵│毒偵││號├───┼────────────┼─────────────┼──────────────┼──────────────┤│度│號│四三三四│四三三四│四0七九│四0七九│├───┼───┼────────────┼─────────────┼──────────────┼──────────────┤││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年│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度│││案├─┼────────────┼─────────────┼──────────────┼──────────────┤│後││字│訴│訴│訴│訴│││號├─┼────────────┼─────────────┼──────────────┼──────────────┤│事││號│一九四0│一九四0│三八三│三八三││├─┼─┼────────────┼─────────────┼──────────────┼──────────────┤│實│判│年│九十四│九十四│九十六│九十六│││決├─┼────────────┼─────────────┼──────────────┼──────────────┤│審│日│月│十一│十一│三│三│││期├─┼────────────┼─────────────┼──────────────┼──────────────┤│││日│二│二│十四│十四│├───┼─┴─┼────────────┼─────────────┼──────────────┼──────────────┤││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度││確│案├─┼────────────┼─────────────┼──────────────┼──────────────┤│││月│訴│訴│訴│訴││定│號├─┼────────────┼─────────────┼──────────────┼──────────────┤│││日│一九四0│一九四0│三八三│三八三││日├─┼─┼────────────┼─────────────┼──────────────┼──────────────┤││確│年│九十五│九十五│九十六│九十六││期│定├─┼────────────┼─────────────┼──────────────┼──────────────┤││日│月│二│二│五│五│││期├─┼────────────┼─────────────┼──────────────┼──────────────┤│││日│二十四│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五│├───┴─┴─┼────────────┼─────────────┼──────────────┼──────────────┤│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如易│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肆月││權期間或罰金額│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註│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七月一│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修正施行前│法修正施行後│法修正施行後│└───────┴────────────┴─────────────┴──────────────┴──────────────┘